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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告
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邢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郭文隆及被告特別代理人邢穎為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75萬元共2筆貸款,合計295萬元,約定在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借款利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10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單筆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52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78,658元 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2. 526,214元 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104,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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