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當事人潘信銨、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潘信銨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開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被告董事,惟被告迄拒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表上仍記載其為被告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認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原告亦曾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任期屆滿 後,不再任職,全面退出公司投資與經營。102年6月28日後,原告未曾涉足被告任何經營管理事務,亦未參與任何被告之董事會議。其後,原告更於110年10月間收悉被告「清算 人何紫瀅」來函,告以被告「選任何紫瀅律師擔任清算人」,並臚列被告進行清算過程所需之費用,使原告益加深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確實業已終止。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因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董事任期之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自無由成為被告法定清算人。詎被告怠於變更登記致令名實不符,使原告無端被強加以董事或清算人責任,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清算人之虞,蒙受不必要之應訴干擾,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定及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 四、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一百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0月13日函、本院111年5 月13日南院武111司執西字第39441號執行命令等在卷為憑(補字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認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董事任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28日止 ,有被告100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33 頁)。原告復於起訴時再以訴狀向被告表示前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6月28日起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確對原告私法上權利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清算人關係自102年6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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