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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施介元

  • 當事人
    陳鵬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鵬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以裁定選任林雯 惠為臨時管理人,嗣因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而於109年12月25日 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2、34號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原告以林雯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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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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