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 原告
-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欽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告
- 王喬幼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被告
-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寶齡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喬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喬幼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喬幼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喬幼簽訂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將其於全世界有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授權原告公司全權代理,授權期間為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五年。是王喬幼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倘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與任何公司或第三人洽談媒體演出等活動,王喬幼曾向原告告知將代言起動公司之生技產品,經原告擔任王喬幼經紀人之吳佩蓉向王喬幼及起動公司總經理胡晉懷稱應待兩造其他訴訟結束後再尋求更好的經紀合約執行方式。詎王喬幼、起動公司均明知王喬幼並未獲原告同意,即私下串謀洽談代言活動且原告迄今未與起動公司簽訂任何代言產品契約,起動公司即於111年6月2日以王喬幼代言之形式製播上架「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片,其中大量採用王喬幼就產品說明介紹之影音錄像,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又系爭經紀合約非如王喬幼所定性之委任契約,其性質應偏重於承攬契約,自不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規定,且原告並無未依約履行配合王喬幼查帳義務,王喬幼主張其已於111年2月18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難認合法;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王喬幼終止契約合法,然王喬幼與起動公司均拒絕提出「龜鹿杞凍」代言契約(下稱系爭代言契約)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代言契約係112年2月18日前所簽訂為真;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聲明:㈠王喬幼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起動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喬幼則以:伊本與原告保持良好合作關係,共同合作推出數張唱片,並由原告協助演藝活動安排等。然嗣後因伊發現原告接洽演藝活動,報酬收入為8萬元,然原告卻告以伊僅有5萬元。因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係以收入比例拆帳,報酬短少即代表伊收入減少,而有被原告中飽私囊之情。故伊曾數次向原告主張欲查閱帳冊,確認收入金額,然遭原告拒絕。遭原告拒絕後,伊並曾向原告提出給付帳冊請求之訴訟案件,雖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認定並無帳冊資料可供交付,然此過程間,原告對於伊之質疑均未有妥善回覆,僅因受質疑而雪藏伊,原本商訂約定之商演活動亦遭取消,伊認雙方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方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而該函已送達原告,是系爭經紀合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2日代言起動公司產品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與起動公司之代言活動,均未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然實際上於兩造契約存續間,原告均有授權讓被告及丈夫自行接洽活動,僅需要接洽後向公司報備並確認金額,如有簽約亦係由原告公司與廠商簽約,此點被告均有遵守。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實際上係被告丈夫與起動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後,被告丈夫即依循以往合作模式,請原告公司人員與該公司負責人接洽,原告公司之員工尚有回覆「ok」之貼圖,足見兩造對於此種被告自行接洽後報備之模式均同意。然與起動公司之代言,卻遭原告公司拒絕簽訂。故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方由被告再次自行接洽;原告對於「被告自行接洽活動後,告知原告活動檔期及金額,活動結束後再將三成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種行為模式,長久以來均未有異議,足見原告係肯認被告自行接洽活動之行為。而與起動公司之代言活動,被告於聯絡後,甚至並未敲定細節或費用,而係告知原告公司人員請其自行接洽詳談並簽約,故可知本件亦無「於110年10月間被告自行代言之行為」。而因於111年2月間,兩造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續被告自行接洽,並於111年6月代言,自無違反契約之問題;至系爭代言契約因王喬幼未保存,無法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起動公司則以:起動公司有請王喬幼代言,但並不清楚王喬幼與原告公司間之經紀合約,起動公司僅與王喬幼錄一次代言影片,且銷售金額與被告王喬幼無直接關係,因該代言商品還有請其他多位代言人,起動公司會將其與王喬幼訂立之之系爭代言契約及其他代言人之相關代言資料提出予法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包括起動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紀合約滿期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五年。
㈡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上開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王喬幼)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原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臺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臺(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即王喬幼)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即原告)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即原告)就方(即王喬幼)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之演藝內容除唱片外。」;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不得自行或方以外第三人接治、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第二款約定「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乙方(即王喬幼)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種傳播機構、公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王喬幼)雙方均不得於公共場所作出惡意損傷對方之言行」;第七條約定「不得散佈有損對方營業信譽之言論」;第八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
㈢被告王喬幼與被告起動公司簽訂『龜鹿杞凍』代言契約(下稱系爭代言契約,被告起動公司、王喬幼均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視為真正)。
㈣被告起動公司由被告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薦之影片,並以起動生物公司為名於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扯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原告能夠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下稱系爭影片一)。
㈤被告起動公司由被告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生物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260rWbGo.AmQ(原告能夠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下稱系爭影片二)。
㈥原告曾委請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上開由被告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架,且不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今仍未下架影片。
㈦被告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原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喬幼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業於111年2月18日終止:
⒈按委任契約屬於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故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王喬幼)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原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臺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臺(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即王喬幼)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即原告)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即原告)就方(即王喬幼)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之演藝內容除唱片外。」有系爭經紀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6頁)。依上開約定,可認王喬幼係委任原告代其處理接洽安排演藝活動之規劃、協商、簽約、執行等事宜,核其性質應屬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之性質應偏重於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採憑。
⒊王喬幼辯稱其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並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且經原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81-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經紀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王喬幼無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契約,是系爭經紀契約業已因王喬幼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應可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經紀契約訂立履約期間,自不得任意終止等語,惟核系爭經紀契約並無限制終止契約之特約,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請求王喬幼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有提出之義務;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起動公司於111年6月2日上傳由起動公司製播、王喬幼代言之系爭影片一、二,至YOUTUBE頻道播放,距原告與王喬幼間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日即同年2月18日相當接近,是有待被告二人提出系爭代言契約,方能知悉被告間簽訂系爭代言契約之日期是否於兩造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前,而有侵害原告經紀權利之情事。起動公司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提出系爭代言契約(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再於112年5月11日發函命起動公司提出系爭代言契約(本院卷第217頁),然起動公司嗣後並未提出,此外,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命王喬幼提出系爭代言契約(本院卷第234-235頁),然王喬幼則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未留存系爭代言契約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50頁)。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降低原告之舉證,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代言契約之簽訂係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之前,為有理由。是王喬幼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即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並代言起動公司之商品,已屬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此外,縱使系爭代言契約之實際簽約日在系爭經紀合約終止之後,然因該契約顯然係在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即已接洽至接近達成共識之情形,因此,王喬幼上開代言起動公司商品之行為違反系爭經紀合約,堪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顯見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王喬幼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除與起動公司拍攝上開系爭影片一、二外,並無其餘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之情事,且系爭經紀合約期間乃係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㈠),縱使王喬幼有上開違約情事,亦已有長達2年餘之期間均遵守合約,且原告自陳近年因受新冠病毒影響,對外演出機會相對減少(本院卷第193頁),而王喬幼雖辯稱其未有活動收入,經濟頓失所依,然王喬幼尚非不得從事與演藝無關之工作,以避免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惟王喬幼既係演藝人員,若因契約即命其為謀生計而去從事與演藝無關之工作,顯非適當;另參酌被告辯稱其每次演出或代言費用約8萬元,其得抽成百分之30即24,000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5-133頁);以及被告之丈夫先前即已將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代言活動告知原告公司,卻遭原告公司否決等情,有原告公司宣傳人員吳佩蓉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等情,爰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訴請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6萬元始為適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理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起動公司明知原告與王喬幼間有系爭經紀合約,而擅自與王喬幼拍攝系爭影片一、二等語,惟為起動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就起動公司明知原告與王喬幼間簽有系爭經紀合約部分固提出吳佩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本院審酌該聲明書僅能證明起動公司知悉原告與王喬幼間有經紀合約存在,然就合約存續期間、已否經王喬幼終止,以及合約內容是否限制王喬幼不得代言產品等情,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起動公司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理之公序良俗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起動公司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尚屬無據,無法採取。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喬幼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為起動公司代言並拍攝系爭影片一、二,自屬構成違約情事,故原告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王喬幼支付違約金,但因該項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即原告請求王喬幼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王喬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