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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521元,其中新臺幣6,1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委由被告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和公司)施作「2021年度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拓和公司員工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離心式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系爭空壓機第一段動葉輪因吸入異物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9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拓和公司應給付和鑫公司3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拓和公司則以:不爭執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拓和公司員工疏失所致,但系爭空壓機出廠時間是101年5月23日,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76頁):

㈠110年5月25日,和鑫公司委由拓和公司施作「2021年度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拓和公司員工因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離心式空壓機(即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系爭空壓機第一段動葉輪因吸入異物而受損(即系爭事件)。

㈡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拓和公司員工疏失所致(見補字卷第35頁)。

㈢系爭空壓機損壞狀況為「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毀損」、「第一段擴壓器損傷」等(見補字卷第37頁),修復費用為379萬元(見補字卷第39至51頁)。

㈣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見訴字卷第47頁),耐用年數為10年。

㈤兩造不爭執379萬元修復費用中3,604,000元應予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和鑫公司主張拓和公司員工因施作不慎,致系爭空壓機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訂購單、英格索蘭公司I/R離心式空壓機(CDA-4)異常拆檢報告與修復建議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至33、39至45頁),復為拓和公司所不爭執,故拓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和鑫公司主張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為379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格索蘭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7、49頁),而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耐用年數為10年;379萬元修復費用中3,604,000元應予折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之110年8月16日,已使用9年4月,故計算系爭空壓機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20,992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空壓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應以606,99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86,000元+零件420,992元】。

五、綜上所述,和鑫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拓和公司給付60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已陳明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見補字卷第23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案和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拓和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和鑫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000×0.206=742,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000-742,424=2,861,576
第2年折舊值        2,861,576×0.206=589,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1,576-589,485=2,272,091
第3年折舊值        2,272,091×0.206=468,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2,091-468,051=1,804,040
第4年折舊值        1,804,040×0.206=37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4,040-371,632=1,432,408
第5年折舊值        1,432,408×0.206=295,0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2,408-295,076=1,137,332
第6年折舊值        1,137,332×0.206=234,2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7,332-234,290=903,042
第7年折舊值        903,042×0.206=186,02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3,042-186,027=717,015
第8年折舊值        717,015×0.206=147,70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17,015-147,705=569,310
第9年折舊值        569,310×0.206=117,27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69,310-117,278=452,032
第10年折舊值        452,032×0.206×(4/12)=31,04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2,032-31,040=420,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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