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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林麗美
原告
林振英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原告
林秀珍
原告
張錦樑
原告
郭仲利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被告
洪國智
被告
洪清通
被告
王秋雄
被告
王秋棠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告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行一五零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國智、洪清通、王秋雄、王秋棠應容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原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行一五零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

被告李榮宗應容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原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行一五九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按:因本件訴訟所涉之土地均為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東學段之土地,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以下均逕稱地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有人共有(被告洪國智、洪清通、王秋雄、王秋棠,下稱被告洪國智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有人,下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榮宗所有。

㈡茲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為此,爰分別以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李榮宗所有15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有限電視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地下汙水管線;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第7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李榮宗所有15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洪國智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

3.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4.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有限電視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地下汙水管線。

5.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排水溝渠。

三、被告洪國智等4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為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無通行權之問題;且150地號土地,除雜草叢生外,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障礙。再如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確有通行150地號土地之必要,通行之寬度應限於2公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應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設置電線、電信管線、有限電視管線、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且未提出設置之方案及路線,被告無從答辯原告主張之處所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僅須使用桶裝瓦斯即可,非以埋設天然氣管線為必要。再原告並未舉證明無法將土地之汙水排出,應無容忍原告埋設汙水管線及設置溝渠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榮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通行159地號土地,且未阻擋原告通行,原告目前即可通行等語。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就特定部分土地,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明確表示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主張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為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無通行權之問題等語。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與被告洪國智等4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就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洪國智等4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洪國智等4人提起確認之訴,分別訴請確認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主張就被告李榮宗所有15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李宗榮於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與被告李榮宗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15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業已明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李榮宗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李榮宗所有15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 35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並不拘束非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周圍地所有人;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並非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1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4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洪國智等4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為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上開情形,並非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揆之前揭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六街89巷20弄東側不遠處,現無建物,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上、下方照片);斟酌目前臺南市內公寓、大樓林立,且住所內通常亦無足夠之空間可供汽車停放;因此,縱令平日以汽車代步,因受限於汽車無法駛至或停放住所或住所之庭院內,仍以步行或機車代步以至汽車停放之處所者,甚為普遍,是本院認為僅須有可供人以步行或機車代步以至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六街89巷20弄,即可為通常之使用;復參酌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2款關於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超車時,至少應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認為通行處所之寬度,應以前述機車道寬度,再加計0.5公尺,即2公尺為適當。準此,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僅須有寬度2公尺,以至東興六街89巷20弄,即可為通常之使用。

⑷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乃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即95地號土地南側,沿150地號土地與93、94、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往南延伸2公尺,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通行,以至東興六街89巷20弄,以其行經之距離、使用之面積而言,應可謂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雖主張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惟其寬度為4公尺,已逾可為通常之使用之寬度,且其面積共計66.6平方公尺,明顯大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之面積33.49平方公尺,此觀諸附圖

一、附圖二之記載自明,顯然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始有鄰地通行權存在。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均與150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卷第2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均為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1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調卷第87頁至第9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就150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自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於150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⑶從而,本件既難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3.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李榮宗所有15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定前述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自明。又確認之訴,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李榮宗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李榮宗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有無理由?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容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為柏油路面之道路,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90頁),自難認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已為柏油路面道路之情況下,有何再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洪國智等4人容忍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之必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清通等4人容忍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自屬無據。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以外部分(下稱系爭無通行權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容忍其於系爭無通行範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自屬無據。

2.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容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有無理由?

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存在。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既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存在,自非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準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容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自屬無據。

3.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榮宗應容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⑵查,159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路面之道路,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7頁),自難認在159地號土地已為柏油路面道路之情況下,有何再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之必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亦屬無據。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由由?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應容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國智等4人阻止或妨害其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之虞,自難認被告洪國智等4人阻止或妨害其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之虞。從而,被告洪國智等4人既無阻止或妨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通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之虞,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應容忍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自非正當。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就系爭無通行權部分,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自無所有權擴張之情可言,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洪國智等4人阻止或防害其通行,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清通等4人容忍其於系爭無通行權部分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2.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應容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無所有權擴張之情可言,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洪國智等4人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或有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容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應容忍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亦非正當。

3.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159地號土地目前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榮宗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範圍之虞,自難認被告李榮宗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虞。

⑵被告李榮宗既無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等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虞,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榮宗應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亦非正當。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有限電視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地下汙水管線,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50、159地號土地,屬於尚未徵收之既成道路,如該區附近用戶申請用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電線路須經上開道路,方得設置,有臺電公司114年9月16日新營字第1141685833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0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非通過150、159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過150、159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電線。其次,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寬度為2公尺,應已足供電線通過等情,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上下而設置電線,應屬對於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容忍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3.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安設市內電話之電信線路均須經由東興六街89巷20弄延伸佈設,日後如欲申裝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均須得經由同段150、159地號土地通過建置電信管線,始能供裝;目前無其他既設通行巷道路可以替代,此觀諸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114年6月17日臺南規字第1140000315號、114年9月15日臺南規字第1140000477號、114年10月1日臺南規字第114000050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卷二第105頁、第133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非通過150、159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信管線,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過150、159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電信管線。其次,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範圍,寬度為2公尺,應已足供電信管線通過等情,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上下而設置電信管線,應屬對於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容忍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信管線,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4.再查,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所在區域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如欲設置有線電視之管線,是否非經由150、159地號土地不能設置?如經由其他地號土地,亦能設置,經由150、159地號土地設置,與經由其他地號土地設置,設置費用相差約為多少元?南天公司函復本院該公司裝設線電視均需視用戶需求及現場評估進線路徑,歉難答覆本院函詢之事項,此觀諸卷附南天公司114年6月26日天視字第1140000106號、114年10月2日天視字第114000016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卷二第13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非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不能設置有線電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確有非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不能設置有限電線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容忍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有線電視管線,即非正當。

5.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該區段西側自來水管線埋設至東興六街街89巷20弄27號前,東側在東學路148巷亦有埋設自來水配水管;上開6筆地號土地如須申裝自來水,按目前既有管線,如由西側駁接須依序經由159、15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處方案);如由東側駁接,則須依序經過145、147、150地號土地(下稱第二處方案),始能駁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在西側之配水管僅埋設至東興六街89巷20弄27號前;同巷弄之26、28、37號,係於27號前之配水管駁接,配水管至上開處所之管線為用戶外線,須經用戶同意始得駁接,故西側有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28號兩個駁接點,惟28號駁接點係屬用戶外線,須徵得其同意,始得駁接;第一處方案概估金額為525,000元,惟未包含柏油路面(即瀝青混凝土路面,又稱AC路面)刨鋪及各用戶外線施工費用,第二處方案費用概估金額為1,575,000元,此觀諸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14年1月23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44200143號、114年9月17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44202322號、114年10月31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44202322號函文之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卷二第113頁、第163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是否非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不能設置自來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即非無疑。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非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不能設置自來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確有非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不能設置自來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李榮宗容忍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線,亦非正當。

6.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如欲設置天然氣管線,須經同段150、159地號土地,始能設置,此觀諸卷附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大台南工字第1140000059號、114年9月18日大台南工字第1140000888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9頁、卷二第125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非通過150、159地號土地,不能設置天然線管線,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過150、159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天然器管線。其次,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寬度為2公尺,應已足供天然氣管線通過等情,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通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上下而設置天然氣管線,應屬對於被告洪國智等4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容忍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天然氣管線,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7.復按,所謂地下汙水管線、排水溝渠,目的乃在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應屬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而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以,地下汙水管線、排水溝渠,應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管線而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容忍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汙水管線,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8.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應屬有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陳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水管、有限電視管線、自來水管線、地下汙水管線,則屬無據。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第7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

1.按所謂排水溝渠,應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管線,並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排水溝渠,於法不合,應無足取。

2.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屬於浸水之地,為使浸水之地乾涸而有使其水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上目前有何家用或其他用水、附近有何河渠或溝道,也未舉證證明因排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上之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而有使其水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之必要。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排水溝渠,自非正當。

八、綜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就被告洪國智等全體共有人共有15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洪國智等4人、被告李榮宗應分別容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設置電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為有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土 地  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 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 1 原告林麗美 9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 2 原告林振英 98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5.69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 3 原告林秀珍 99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7.46平方公尺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 4 原告張錦樑 152、153地號土地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5.4平方公尺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 5 原告郭仲利 157地號土地 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5.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1 原告林振英、林秀珍、張錦樑、郭仲利 2 被告洪國智、洪清通、王秋雄、王秋堂 3 訴外人林秀玲、呂素蘭、賴寶堂、李岳穆、羅尤敏、李忠文、楊陳桂英、陳田百季、陳平凡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土 地  通行150地號土地之範圍 通行159地號土地之範圍 1 原告林麗美 95地號土地 如附圖六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 如附圖六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 2 原告林振英 9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七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93平方公尺 如附圖七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 3 原告林秀珍 99地號土地 如附圖八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8.69平方公尺 如附圖八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 4 原告張錦樑 152、153地號土地 如附圖九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2.56平方公尺 如附圖九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 5 原告郭仲利 157地號土地 如附圖十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56平方公尺 如附圖十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麗美 百分之五 2 原告林振英 百分之十八 3 原告林秀珍 百分之二十一 4 原告張錦樑 百分之二十五 5 原告郭仲利 百分之十 6 被告洪國智、洪清通、王秋雄、王秋堂 百分之二十 7 被告李榮宗 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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