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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原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瑪斯沃演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535元,及其中748,210元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其中1,122,325元自110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總價金3,741,150元,被告應於110年4月12日交付「MW Delta 1900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0年2月5日交付748,210元及1,122,325元,共計1,870,535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將系爭設備交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於111年7月8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15日履行給付義務,逾期解除契約。被告既已收受通知,但至111年10月6日前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11年10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價金1,870,535元及加計利息後返還原告。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0年2月5日交付748,210元及1,122,325元,共計1,870,535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11年7月8日定期催告,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1年10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匯款存單聯影本、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訴字卷第29至31頁)、被告送達回執(詳訴字卷第23頁)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1年10月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0,535元已收價款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未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範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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