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 原告
- 張麗雪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盧建甫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律師
- 被告
- 吳忠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昌頴
- 被告
- 巨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女
- 被告
-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李昌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昌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小江」指示被告李昌頴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分別駕駛被告巨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鴻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掛載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8年8月3日、4日,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廠房土地上載運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經被告李昌頴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國道三號東山交流道後,再由被告李昌頴轉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引領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將載運之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被告盧建甫於108年8月3日載運1車次;被告吳忠華於108年8月3日、4日各載運1車次,共2車次;下稱系爭廢棄物)。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清除系爭廢棄物,需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估計清運費用約為300萬元(全部清除約1,640萬元),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李昌頴自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益鴻發公司為被告吳忠華之雇主、被告巨帆公司為被告盧建甫之雇主,均未盡監督之責,依法應分別與被告吳忠華、盧建甫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10年7月13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7月13日起算,提起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及第213、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建甫則以:
1.被告盧建甫不爭執本件侵權事實,但原告土地前已遭他人堆置不明來源之廢棄物,被告盧建甫僅於108年8月3日載運1車次13.2公噸之廢棄物,應僅於侵權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願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9日函覆之清除處理報價費用每噸1萬6,000元計算,賠償原告22萬元,並已於112年4月27日提存22萬元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忠華則以:
1.被告吳忠華承認本件侵權事實,並願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依民法第214、21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吳忠華金錢賠償。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吳忠華傾倒之廢棄物約34公噸、被告盧建甫傾倒之廢棄物約13.2公噸,以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報價每噸1萬6,000元計算,原告僅得向被告吳忠華請求75萬5,200元【計算式:(34公噸+13.2公噸)×1萬6,000元/公噸=75萬5,200元】,被告吳忠華已於112年6月20日提存54萬4,000元而為清償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巨帆公司則以:
1.被告巨帆公司並非被告盧建甫之雇主,被告盧建甫之雇主為訴外人許富鈞,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許富鈞靠行於被告公司,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證。又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盧建甫之個人行為,被告巨帆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縱法院認被告巨帆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應限於被告盧建甫所傾倒之廢棄物範圍內,且被告盧建甫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8年8月3日,原告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益鴻發公司則以:
1.被告益鴻發公司並非被告吳忠華之雇主,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僅係靠行於被告公司,此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證,且被告吳忠華於106年12月22日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被告益鴻發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靠行車輛不能裝載廢棄物,卻仍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益鴻發公司自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縱法院認被告益鴻發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應限於被告吳忠華所傾倒之廢棄物範圍內,且被告吳忠華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8年8月3、4日,原告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昌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小江」指示被告李昌頴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分別駕駛被告巨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告益鴻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掛載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8年8月3日、4日,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廠房土地上載運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經被告李昌頴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國道三號東山交流道後,再由被告李昌頴轉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引領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將載運之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被告盧建甫於108年8月3日載運1車次;被告吳忠華於108年8月3日、4日各載運1車次,共2車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實施督察,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盧建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吳忠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於112年7月1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盧建甫所處之刑撤銷;盧建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忠華、李昌頴所處之刑部分)〕。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
㈢被告吳忠華與被告益鴻發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簽立如被證1、2所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切結書」,上開書面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3、105頁所示。
㈣被告盧建甫於112年4月27日提存22萬元至本院提存所,領款人為本件原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7頁所示。另被告吳忠華於112年6月20日提存54萬4,000元至本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權人本件原告,提存書如被告吳忠華112年7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四所示。
㈤臺南市○○○○○○○於000○0○00○○○○○○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廠房內遭棄置桶裝有害廢液貝克桶34桶、50加侖鐵桶30桶、2車次(125公噸)廢塑膠混合物,於廠房後方土地約有14車次(8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該局並預估上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1,640萬元,費用說明詳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9日環土字第1110156381號函即本院卷第215、216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並經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小江」指示被告李昌頴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分別駕駛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於108年8月3日、4日,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廠房土地上載運系爭廢棄物,再由被告李昌頴轉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引領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將載運之系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被告盧建甫於108年8月3日載運1車次;被告吳忠華於108年8月3日、4日各載運1車次,共2車次)。嗣經查獲上情,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盧建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吳忠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盧建甫所處之刑撤銷;盧建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忠華、李昌頴所處之刑部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亦不爭執上情,另被告李昌頴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被告李昌頴指示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運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連帶給付75萬3,28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因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方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方可論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若係成立客觀之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時,雖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即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然仍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2.查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均明知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均屬廢棄物,其等皆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上開時間經「小江」指示被告李昌頴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分別駕車載運前述之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需支出必要費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上開被告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應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各自抗辯僅就其載運之車次廢棄物負清理及賠償之責,核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3.查被告盧建甫、吳忠華經被告李昌頴指示,其中被告盧建甫於108年8月3日載運1車次、被告吳忠華於108年8月3日、4日各載運1車次(共2車次)之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盧建甫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重量為13.2公噸、被告吳忠華載運2車次之廢棄物重量共計33.88公噸乙節,此亦經上開被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自認在案(參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3、214頁),並有刑事卷附之秤量傳票影本(刑事警卷第205頁,本院卷第377頁)可稽,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依上開事實及卷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共同傾倒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至多認定合計47.08公噸【計算式:13.2+33.88=47.08】,並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首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本院卷135頁),主張位在751-12地號土地上之「硒及其化合物(總硒)(有害)」廢棄物數量為「4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一般)」數量為「125公噸」,另位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數量為「800公噸」,並依上開數量及每公噸清理單價予以計算清理費用。惟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依上所述,僅可認定合計47.08公噸,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逾」該數量之廢棄物為上開被告所傾倒,亦未證明「逾」該數量廢棄物之傾倒者,與上開被告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且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刑事判決認定為「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並不包括「硒及其化合物(總硒)(有害)」此一廢棄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傾倒該廢棄物之行為及事實,卻逕依上開報價單記載之全部數量,主張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應負全部廢棄物之清除責任,難謂有理,依上認定,被告應僅就其傾倒系爭廢棄物數量之清理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4.次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月9日環土字第1110156381號函中表示有關廢塑膠混合物(D-0299)代清除及處理費用,依111年6月14日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報價費用為1萬6,000元/公噸等情,有該函(本院卷第379、381頁)在卷可查,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內容並不爭執,而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共同傾倒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數量合計為47.08公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報價費用予以計算,則上開被告就其傾倒之廢棄物應連帶負擔之清理費用合計為75萬3,280元【計算式:47.08公噸×1萬6,000元/公噸=75萬3,28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被告吳忠華雖另抗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4條規定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吳忠華、盧建甫傾倒之廢棄物外,尚有其他數量之廢棄物,上開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顯然已與其他廢棄物混合,無法確定傾倒之明確位置及範圍,回復其傾倒前系爭土地原狀,客觀上有其重大困難之處,以其傾倒之數量計算清理費用而予核計損害賠償金額,實較合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而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觀之,應屬適法,被告吳忠華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益鴻發公司、巨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盧建甫、吳忠華、李昌頴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 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 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 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 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0年台上字第19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固均抗辯並非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各別之雇主,上開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皆屬靠行性質,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盧建甫、吳忠華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03、105、349、350頁)為證。惟查,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雖以被告盧建甫、吳忠華駕駛之車輛係屬靠行性質予以辯駁,然靠行與否,乃上開被告與車主間之內部關係,客觀上無從加以辨別,且縱認具有靠行性質,因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均透過經營靠行業務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對於靠行之車輛仍應善盡管理之責,尚不得據此就靠行車輛違法載運行為而免其責任。況被告盧建甫違法傾倒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於被告巨帆公司名下;另被告吳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掛載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於被告益鴻發公司名下,此為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所不爭執,而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巨帆公司)、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益鴻發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則從行為外觀上判斷,衡情均會認為被告盧建甫、吳忠華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因被告盧建甫、吳忠華與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間有無實際上之僱傭關係而為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應就被告盧建甫、吳忠華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之金額,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因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該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時,方可起算,且侵權行為人如抗辯請求權人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須就時效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均以被告盧建甫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8年8月3日、被告吳忠華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8年8月3、4日,原告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惟此據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於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傾倒廢棄物之時,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已受損害,及傾倒之人為被告盧建甫、吳忠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且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實施督察,方循線稽查、蒐證而查獲該情,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傾倒廢棄物時即已知悉,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3日收到起訴書,始悉被告姓名,並於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上開時效之抗辯,並無積極事證予以證明,難認可採,自應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因此,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揭,是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向債權人清償或提存等行為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其他連帶債務人自應同免其責任。查,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3,280元乙節,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盧建甫於112年4月27日提存22萬元至本院提存所,領款人為本件原告,另被告吳忠華於112年6月20日提存54萬4,000元至本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權人本件原告等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卷第217、383頁)可查,而上開提存金額合計為76萬4,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已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並逾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業經被告提存上開金額而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前揭認定之75萬3,28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昌頴、盧建甫、吳忠華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巨帆公司、益鴻發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上開被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因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僅可認定為47.08公噸,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示之清除處理報價費用每公噸1萬6,0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5萬3,28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惟被告盧建甫、吳忠華已提存合計76萬4,000元至提存所以代清償,應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