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 原告
-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仁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法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而原告起訴時所列
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士銘,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22日死
亡,顯無從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是原告起訴合法要件容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相關證據,並重新提出載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含
繕本0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