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苡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方郁欣 被 告 陳苡銜 兼訴訟代理 人 查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查名邦與被告陳苡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權 利範圍1/100、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1地號土地 、同段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000000,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陳苡銜應將前項不動產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查名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829元及自92年 12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2人前於110年3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共同取得臺南市○區 ○○段00○號房屋(被告陳苡銜、查名邦應有部分各為99/100、 1/100),及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1地號土地、 同段2地號土地(被告陳苡銜、查名邦應有部分各為999899/0000000、101/00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 月24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查名邦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仍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同年4月1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苡銜。被告2人間上開無償贈 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查名邦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查名邦與被告陳苡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房 屋權利範圍1/100、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1地號 土地、同段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000000,於110年3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陳苡銜應將前項不動產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 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初旬,經本院強制執行處進行第4次拍 賣程序,因被告陳苡銜有意願購買,惟顧忌以拍定程序取得,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位將記載「拍賣」2字而不吉 祥,遂借用夫婿即被告查名邦之名,由被告陳苡銜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9%、被告查名邦1%,嗣再由被告查名邦 以贈與方式將上開1%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 被告陳苡銜。 ㈡而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陳苡銜1人全部出資取得,被告查名邦 僅為出名人,被告2人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查名邦 嗣將系爭不動產之所登記之持分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被告陳苡銜,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間為贈與關係,然被告查名邦於110年3月12日以共同投標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後,隨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借貸近2,000萬元,是縱使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該部分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查名邦所有,然其價值亦遠低於上開債務額度,原告亦無法藉此受償,應認原告對被告查名邦之債權不致受有損害。實則,因被告查名邦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僅1% ,且尚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縱使原告獲得本件訴訟勝訴判決對其亦無任何實益,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並無所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查名邦對原告積欠1,775,829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 ⒉被告2人前於110年3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同年3月24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⒊被告查名邦於同年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部 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苡銜。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被告2人間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查名邦自始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⒉原告本於被告查名邦之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查名邦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苡銜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查名邦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苡銜前因顧忌系爭不動產謄本登記原因欄位會因陳苡銜以拍定取得,而記載「拍賣」字眼而有所忌諱,遂借用被告查名邦名義為共同拍定人先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由被告查名邦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回被告陳苡銜名下,被告陳苡銜取得之原因即可登記為「夫妻贈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結束後之返還關係等語。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諾成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據證人即地政士盧碧香到庭證稱:當初被告陳苡銜請伊代為投標系爭不動產,稱其為投資所以不要出現有法院拍賣的標註,所以找被告查名邦一起出名投標,再由被告查名邦將所登記持分部分過戶回去給被告陳苡銜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顯見當時是由被告陳苡銜出面委 託證人盧碧香代為投標系爭不動產,且為了避免出現有法院拍賣的標註,所以才找被告查名邦一起出名投標。況被告查名邦、陳苡銜為夫妻關係,親屬間就個人財產約定借名登記,於社會上至為常見,則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查名邦既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自不構成被告查名邦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2人終止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後,被告查名邦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苡銜之義務,被告查名邦嗣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苡銜,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 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 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2人於於110年3月12日共同拍定 取得,被告查名邦、陳苡銜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16萬元予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並以此借貸1,680萬元之借款,有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76、第327-328頁),衡酌被告查名邦登記持分部分僅約占系爭不動產1%,價值顯低 於上開借款額度,縱使該部分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查名邦所有,然因原告對被告查名邦系爭債權屬普通債權,縱為強制執行拍賣得款顯不足以完全清償前揭聯邦銀行優先債權,原告並無受償之可能。故縱認被告查名邦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難認已礙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或滿足。 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屋權利範圍1/100、土地權利範圍各101/0000000,於110年3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陳苡銜並應將前項不動產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62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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