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高旺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香榕
- 被告
- 錦煜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崑吉
- 被告
-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錦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煜公司)、簡崑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煜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簡崑吉、張金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錦煜公司、簡崑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金隆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為被告張金隆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錦煜公司、簡崑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錦煜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簡崑吉、張金隆為被告錦煜公司向原告所借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錦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張金隆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縱令無力清償,亦不足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張金隆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