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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

塗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呂永鈞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告
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哲安
被告
呂冠宏

呂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1,5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行使少數股東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0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據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及回復原狀;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冠宏、呂信亨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9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呂冠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各異,惟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即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準。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35,900元(計算式:{1038㎡×19,900元}+ 979,700元=21,635,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4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900元,應補繳191,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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