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當事人佑亮工程有限公司、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柯宗志、彭俊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佑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盈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 被 告 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柯宗志 彭俊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柯宗志、彭俊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受訴外人鉅神有限公司(下稱鉅神公司)委託運送KOB ELCO日本製精密空壓機乙票至台灣昭和電工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科學園區之廠房 內。於上開作業中之吊掛作業部分,原告復委由被告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共好公司)進行實際吊掛作業,此可參共好公司出具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好公司共同用印之報價單(參見原證2),明確載明:「1.40尺密閉櫃卸櫃作業、2. 設備拆箱費及廢棄物清運廢、3.空壓機吊運定位…」等語即知。另被告共好公司就本次作業,係由其雇員被告彭俊鴻及柯宗志共同進行,此由被告共好公司、柯宗志以及彭俊鴻於作業前提交之「一機三證」資料足徵(參見原證3),亦即 由被告柯宗志之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與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被告彭俊鴻之起重機操作人員技術士證與在職教育訓練證書,可以確知被告共好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空壓機吊掛作業係由被告彭俊鴻及被告柯宗志為實際操作。詎料,原告所承運之KOBELCO空壓機(製造號碼:3JG00169號;下稱系爭貨 物)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由被告共好公司及其現場 操作人員即被告柯宗志及彭俊鴻等人進行吊掛作業之操作過程中,因被告等人操作不慎,以致系爭貨物摔落並嚴重變形而受有損害,此有事故照片足證(參見原證4)。系爭貨物 因此受有嚴重損害,業由該機台製造商KOBELCO公司之臺灣 區授權代理商針對損害狀況進行評估,並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參見原證5),可知單就系爭貨物維修零件之材料費用即 需約新臺幣(下同)407萬3,670元,又系爭貨物之維修及檢驗程序尚進行中,故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所受損害等相關費用仍在估算與增加中,故原告謹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表明最低請求金額之聲明,併此敘明。 ㈡、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該機台製造商KOBELCO公司之臺灣區授 權代理商業已針對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進行評估,並出具維修估價單,又就日後維修零件之材料費用高達407萬3,670元,基此,原告為賠償鉅神公司之損害,先就系爭貨物之價金,以及系爭貨物之人工費用與運送費用等相關目前已確定之損害為賠償,尚未計算其餘日後維修系爭貨物之金額,故原告因此受有至少2,625,000元之損失無疑,此有原告對訴外 人鉅神公司賠償之付款單據為憑(參見原證7),是此,被 告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①、被告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柯宗志、彭俊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僅係受訴外人鉅神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昭和公司位於臺南科學園區之廠房,則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既非原告,而原告又未具體陳明渠對於系爭貨物究有何權利且該權利受有損害,難認被告等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遑論被告等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2,625,000元等語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110年12月30日起訴狀提出之原證5系爭貨物估價單,係由鉅神公司所開立,並非由第三公正機構單位所出具,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是否合理,即屬有疑。況上開估價單並非鉅神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單據,則鉅神公司實際上究受有多少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被告柯宗志、彭俊鴻雖有於現場進行吊掛作業,然事發當時已完成第一次吊掛作業,被告柯宗志斯時在二樓確認吊掛之貨品,當時係因原告人員介入指揮,在被告柯宗志未能於一樓確認貨物綑綁情形下,即進行本件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本件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償責任,難謂有理。㈣、依據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該估價單係由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所開立,顯徵鉅神公司就系爭事故已有保險,則倘本件損害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成,自難認鉅神公司有何損害存在。又本件原告雖有提出於110年5月6日匯款1,750,000元給鉅神公司,另有簽發面額850,000元支票給鉅神公司, 以上合計2,625,000元,然鉅神公司與原告本來就有合作關 係,給付之原因多元,難以逕自推論上開給付內容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給付上述款項之理由及依據(例如和解書或協議書),是被告否認上開2,625,000元為原告賠償本件事故之款項,就此部分,原告應該負 擔舉證責任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鉅神公司委託運送KOBELCO日本製 精密空壓機乙票至台灣昭和電工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吊掛作業之部分,原告另委託被告共好公司負責實際吊掛作業,原告與被告共好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共好公司所營事業為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被告彭俊鴻及被告柯宗志就起重機之操作具有技術士證等專業證書;110年5月5日就系爭貨物進行吊掛作業,實際由被告共好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彭俊鴻及被告柯宗志二人共同操作;因被告操作不慎,以致其中機型ALE75AⅢ-v之KOBELCO空壓機(製造號碼 :3JG00169)摔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嚴重變形、面板斷裂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原告與被告共同用印之報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結業證書、技術士證、訓練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共好公司及其受僱人被告柯宗志及被告彭俊鴻既專以吊掛起重為業,自應本於其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就本件吊掛作業負擔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柯宗志及被告彭俊鴻未於吊掛作業前確認系爭貨物之重心及綑綁是否完善,即貿然進行系爭貨物之吊掛,導致系爭貨物掉落地面,足認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共好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告柯宗志及被告彭俊鴻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之責任,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柯宗 志及被告彭俊鴻之重大過失負擔同一責任。至被告另抗辯:被告2人吊掛時是因為原告的人員介入指揮導致貨物掉落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逕採。 ㈢、次查,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經本院函詢,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回函表示(併檢附勘查照片 、貨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明細):系爭貨物於110年5月5日 吊掛過程中摔落受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委託我司針對系爭貨物受損情形進行查勘公證,以確認貨物受損情形,經我司前往現場查勘,確認系爭貨物之維修金額為4,073,670元,因維修費用可能高於新品單價,故應認定為全 損而無維修的實際效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續並未為任何理賠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系爭貨物既已經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現場勘查,據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貨物確因重摔地面而受有嚴重變形等損害,維修金額為4,073,670元(尚不含運費及工資),顯然高於 系爭貨物之成本價格2,511,701元(原證10報關單),從而 ,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中確實受有全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嗣原告與訴外人鉅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共2,625,000元予 鉅神公司,鉅神公司並將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乙節,則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支票影本、權利轉讓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臺灣銀行111年11月8日回函、高雄銀行111年11月7日回函內容一致可佐。 ㈣、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向被告人等請求連帶賠償2,6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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