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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玉萱陳薇陳䊹伊

原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告
陳顯明(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陳虹慧
訴訟代理人
顏錦文
被告
郭麗雲
被告
黃漢川
被告
郭清柳
被告
顏錦泉
被告
郭慧晴
被告
林碧鯉
訴訟代理人
江榮宏
被告
段秀石
被告
穆丁發
被告
陳美慧(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陳顯章(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陳美利(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王震岳(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王淑眞(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王震村(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黃冠霖(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黄耀震(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黃金日(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吳進仲(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毛吳慶子(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吳罔受(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王泓翔(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王嘉瑜(吳朝漢之繼承人)
被告
黃林素娥(吳旺朝之繼承人)
被告
黃建強(吳旺朝之繼承人)
被告
黃建霖(吳旺朝之繼承人)
被告
黃建龍(吳旺朝之繼承人)
被告
楊勝智(吳旺朝之繼承人)
被告
黃雲卿(吳旺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被告
黃惶鈞(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惶欽(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煌竣(吳旺朝之繼承人)

蘇陳芳華(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鵬(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豐(吳旺朝之繼承人)

吳振國(吳旺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2.4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①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顏錦泉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碧鯉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虹慧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穆丁發取得。

四、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虹慧、郭麗雲、黃漢川、顏錦泉、林碧鯉、穆丁發、吳進仲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登記共有人吳朝漢與吳旺朝均已過世,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吳朝漢、吳旺朝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就吳朝漢之應有部分8分之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就吳旺朝之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5.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吳進仲:甲案原告分在臨路一側,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且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有原告、顏錦泉、林碧鯉、陳虹慧、穆丁發所搭蓋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並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土地上所坐落之渠等屋舍相通,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較為適當,即其中編號①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顏錦泉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碧鯉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虹慧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穆丁發取得,再由分得土地之人,以金錢找補其餘未分得土地、或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少之共有人(下稱乙案)。又或者應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共有人,向未興建之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否則便應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伊個人願意出售,但因吳朝漢與吳旺朝之繼承人眾多,伊亦無法作主。

㈡陳虹慧:支持乙案,但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8日長信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記載,伊僅分到幾坪,卻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622,639元,伊無能力補償。兩造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另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原告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合理。

㈢郭麗雲:支持乙案,甲案原告分得部分靠近馬路,比較有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435-1、435-2土地,其上總共有12戶人家,本件僅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法解決問題,希望3筆土地一起分割處理。

㈣黃漢川、郭清柳、段秀石:意見同郭麗雲。

㈤顏錦泉:意見同陳虹慧。

㈥林碧鯉:支持乙案,但伊沒有能力繳這麼多補償金,伊也認為系爭土地與435-1、435-2土地應該整條全部分割,才能解決12個住戶的問題,不可以僅分割本件的5戶,後面7戶不解決,若原告有誠意,便應起訴請求全部分割。

㈦穆丁發:支持乙案,但系爭土地跟435-1土地伊都有持分,為何還要補償這麼多錢給其他共有人,伊沒有能力補償。

㈧陳兆鵬:伊母親已經過世,都是舅舅在處理,對於成為被告感到莫名其妙。

㈨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朝漢於民國3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郭含笑、長女吳性乃、次女吳桃紅、四女吳秋芍、次子吳進仲、五女毛吳慶子、六女吳罔受;其中①吳桃紅於8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秋雲、長子王震雨、次子王震岳、長女王淑眞、三子王震村;王震雨於8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王泓翔、長女王嘉瑜;王秋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震岳、王淑眞、王震村、王泓翔、王嘉瑜;②吳郭含笑於81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性乃、吳秋芍、吳進仲、毛吳慶子、吳罔受、吳桃紅之子女即王震雨、王震岳、王淑眞、王震村;③吳性乃於10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顯明、長女陳美慧、次子陳顯章、次女陳美利;④吳秋芍於10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黃冠霖、次子黄耀震、長女黃金日等情,有吳朝漢之繼承系統表與上述人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調字卷第61至63、75至126頁)。是吳朝漢之繼承人為吳進仲、毛吳慶子、吳罔受、王震岳、王淑眞、王震村、王泓翔、王嘉瑜、陳顯明、陳美慧、陳顯章、陳美利、黃冠霖、黄耀震、黃金日等15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旺朝於36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方隊、長女黃吳彩鑾、三女吳壽蓮、五女吳阿覹、長子吳振國;其中①吳阿覹於55年2月1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嗣,繼承人為母親吳方隊;②吳方隊於7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與吳旺朝所育之子女黃吳彩鑾、吳壽蓮、吳振國;③黃吳彩鑾於90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瑞祥、長子黃峯雄、長女黃雲華、次女黃雲卿、次子黃惶鈞、三子黃惶欽、四子黃煌竣;黃峯雄於90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林素娥、長子黃建龍、次子黃建強、三子黃建霖;黃瑞祥於9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雲華、黃雲卿、黃惶鈞、黃惶欽、黃煌竣、黃峯雄之子女即黃建龍、黃建強、黃建霖;黃雲華於9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子楊勝智;④吳壽蓮於9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蘇陳芳華、次子陳兆鵬、四子陳兆豐等情,有吳旺朝之繼承系統表與上述人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調字卷第65、127至166頁)。是吳旺朝之繼承人為吳振國、黃雲卿、黃惶鈞、黃惶欽、黃煌竣、黃林素娥、黃建龍、黃建強、黃建霖、楊勝智、蘇陳芳華、陳兆鵬、陳兆豐等13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

⒊是吳朝漢與吳旺朝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繪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117417號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04822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月21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154686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67至73、本院卷一第131至133、143、237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狀,面積為192.45平方公尺,北側臨436地號土地可接安中路4段,南側臨435-1地號土地即安中路4段297巷7弄,西側所臨之438、439、440、441、44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顏錦泉、林慧鯉、陳虹慧、訴外人洪金蘭所有,438、439、440、441地號土地上各自蓋有門牌號碼安中路4段293號、安中路4段297巷1號、安中路4段297巷3號、安中路4段297巷5號等4戶房屋,據原告、顏錦泉、林慧鯉、陳虹慧稱上開4戶房屋分別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蓋有:①原告所有之1樓鐵皮屋鋁門窗工廠,與安中路4段293號房屋相通;②顏錦泉所有之1樓鐵皮屋曬衣場,與安中路4段297巷1號房屋相通;③林碧鯉所有之1樓鐵皮屋曬衣場,與安中路4段297巷3號房屋相通:

④陳虹慧所有之1樓鐵皮屋倉庫,與安中路4段297巷5號房屋相通;⑤穆丁發所有之鐵皮倉庫,其出口直接面向安中路4段297巷7弄。因系爭土地為上開地上物所蓋滿,且土地兩側緊鄰他人建物,故地政人員未能以儀器測量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與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一第287至311頁),並有系爭土地、436、438、439、440、441、442土地之謄本、同段21建號即安中路4段293號房屋之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7至73、31至39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453至457,本院卷三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與吳進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為分割,以因應系爭土地南北狹長之形狀,其中甲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區塊,以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其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7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5.93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案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參照前述地上物現況,以系爭土地西側之438、439、440、441土地地界線延伸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線,將土地分歸於地上物之所有人取得,即附圖二編號①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顏錦泉取得,編號③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碧鯉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虹慧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穆丁發取得,除使分得編號①、②、③、④部分之原告、顏錦泉、林碧鯉、陳虹慧得將所分得之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側渠等各自所有之438、439、440、441土地合併利用外,並可解決系爭土地因南北狹長致所分割出之中間部分土地可能成為袋地之問題。乙案之分割方法復為陳虹慧、郭麗雲、黃漢川、顏錦泉、林碧鯉、穆丁發所贊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乙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⒊至諸多到庭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應與435-1、435-2土地合併分割乙節,經本院調閱435-1、435-2土地謄本顯示,該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共有人與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符(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且435-1、435-2土地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實無從審究其分割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除原告、顏錦泉、林碧鯉、陳虹慧、穆丁發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者;又相較於顏錦泉、林碧鯉、陳虹慧所分得之部分,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①部分,因得與鄰地合併使用北側約20公尺寬之道路,其道路條件最優,穆丁發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⑤部分,可直接使用南側約8公尺寬之巷道,其道路條件次優,應認原告與穆丁發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得中間者亦存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落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照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外附之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至顏錦泉、林碧鯉、陳虹慧、穆丁發陳稱其無能力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乙節,惟渠等既支持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以保留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而乙案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以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或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不一之情形,已如上述,足認如採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法,當有金錢找補之必要。而系爭估價報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為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依照乙案各宗地之差異性,如臨街深度、土地面寬狹窄、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鄰地情形、市場接手性等諸多條件予以分析調整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被告既未指出該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等所辯自難憑採。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郭慧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秀蓮,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吳秀蓮與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3、223、225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吳秀蓮與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應各自移存於抵押人郭慧晴與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乙案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吳進仲所提出之乙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2.45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83分之33 百分之39.8 2 陳虹慧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3 郭麗雲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4 黃漢川 24900分之855 百分之3.5 5 郭清柳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6 顏錦泉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7 郭慧晴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8 林碧鯉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9 段秀石 24900分之825 百分之3.3 10 穆丁發 24900分之2145 百分之8.6 11 (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顯明、陳美慧、陳顯章、陳美利 、王震岳、王淑眞、王震村、黃冠霖、黄耀震、黃金日、吳進仲、毛吳慶子、吳罔受、王泓翔、王嘉瑜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12.5 12 (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林素娥、黃建強、黃建霖、黃建龍、楊勝智、黃雲卿、黃惶鈞、黃惶欽、黃煌竣、蘇陳芳華、陳兆鵬、陳兆豐、吳振國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12.5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顏錦泉 林碧鯉 陳虹慧 穆丁發 1 原告 55,266元 48,880元 46,595元 168,322元 2 陳顯明、陳美慧、陳顯章、陳美利、王震岳、王淑眞、王震村、黃冠霖、黄耀震、黃金日、吳進仲、毛吳慶子、吳罔受、王泓翔、王嘉瑜 (吳朝漢之繼承人) 204,873元 181,203元 172,730元 623,984元 3 黃林素娥、黃建強、黃建霖、黃建龍、楊勝智 、黃雲卿、黃惶鈞、黃惶欽、黃煌竣、蘇陳芳華、陳兆鵬、陳兆豐、吳振國 (吳旺朝之繼承人) 204,873元 181,203元 172,730元  623,984元  4 郭麗雲 54,304元 48,030元 45,784元 165,392元 5 黃漢川 56,278元 49,775元 47,448元 171,410元 6 郭清柳 54,304元 48,030元 45,784元 165,392元 7 郭慧晴 54,304元 48,030元 45,784元 165,392元 8 段秀石 54,304元 48,030元 45,784元 165,392元 合計  738,506元 653,181元 622,639元 2,249,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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