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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鄭世聰
原告
潘冠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本件原告鄭世聰、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潘冠璋則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係就上開各別請求合併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計徵訴訟標的之價額。是經合併計算結果,總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須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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