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林重羽
- 原告漾煙波管理委員會、葉宜蕙、張文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漾煙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重羽 原 告 葉宜蕙 張文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林榮明即三六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炳榮 鄭敦晉律師 參 加 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寰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漾煙波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葉宜蕙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原告張文欣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漾煙波管理委員會、葉宜蕙、張文欣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捌萬伍仟元、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貳拾伍萬柒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漾煙波管理委員會、葉宜蕙、張文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漾煙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漾煙波管委會)於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電機檢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由被告負責漾煙波大樓公共設備(含消防設備)之檢驗維護事宜。嗣漾煙波大樓B棟7樓消防栓之太平龍頭(以下簡稱系爭太平龍頭)於110年3月14日出現漏水現象,被告派員到場鎖緊而待觀察,惟其後漏水情況持續加快,嗣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叫修,詎被告人員到場處理時未先至漏水處勘查,反逕至頂樓關閉屋頂水箱之四吋蝶閥,造成水流無法自上端管線流至太平龍頭,且管內壓力將失去屋頂水箱壓力形成水柱壓力致方向變動,因而自下端管線產生巨大水壓,導致7樓太平龍頭處大量漏水,並流入漾煙波大樓B棟2部電 梯及居住於漾煙波大樓B棟7樓之2之原告葉宜蕙及B棟7樓 之5之原告張文欣家中,直至當日晚間7時許方控制現場淹水狀況,因此致2部電梯受損故障及原告葉宜蕙、張文欣 家中家具、裝潢及電器受損(以下簡稱系爭水損事件),而有修之需要。其後,原告3人陸續於110年3月22日、31 日及同年8月26日與被告及參加人商討賠償事宜,被告並 書立說明書承諾將依責任鑑定結果賠付,惟三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共識,致原告3人迄未受償。 (二)被告承攬漾煙波大樓之公共設備維護及修繕,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被告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觀諸被告工作單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叫修紀錄可知,系爭太平龍頭於110年3月14日被告檢修後,業已鎖緊而待觀察,其後漏水狀況縱有陸續增大,於事發前即同年月19日時至多亦僅係於1-2小時內漏一桶水左右,並非完全無止水 功能,更無大量漏水之情事;且鑑定報告之說明核與叫修紀錄記載「被告之工程人員至頂樓關閉四吋蝶閥後,原預計再至地下室關閉消防機組及消防連通管制水閥,惟因關閉四吋蝶閥後漏水情況加劇,乃決定先將7樓漏水引流至 窗外排出,然於未完成引流作業前,即因水壓過大致水流大量湧出」等語、調壓太平龍頭安裝說明書下方記載「檢查及維修前應先將管內壓力排除」等語相符,足認本件水損事故確係因被告維修處理不慎所致,乃至B棟電梯底部 大量積水,零件、監視器毀損需汰換更新,且住戶即原告葉宜蕙、張文欣屋內積水不退,可認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責任及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責任。 (三)被告因維修系爭太平龍頭過程施工疏失,導致系爭太平龍頭損毀,已屬瑕疵給付;此外,漾煙波大樓B棟電梯泡水 故障及原告葉宜蕙、張文欣住家設備損壞,顯已造成各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加害給付,原告應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爰請求之修復費用如下:⒈原告漾煙波管委會部分:⑴維修太平龍頭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元 、⑵維修監視器費用:4,550元、⑶更換B棟電梯零件:743, 317元,合計為757,267元;⒉原告葉宜蕙部分:⑴泡水窗簾 、家具清潔費用:390元、⑵壁掛安裝費:2,000元、⑶室內 裝修工程費用:122,850元、⑷清除積水清潔費:15,000元 、⑸客廳家具泡水更換費用:51,500元、⑹客廳家具汰換搬 運費用:52,200元、⑺泡水電扇修復費用:7,164元、⑻泡 水吸塵器更換費用:5,990元,合計257,094;⒊原告張文欣部分:⑴泡水沙發清潔費:3,000元、⑵泡水吸塵器維修 費用:1,700元、⑶地板拆除維修費用:44,500元、⑷裝潢 清潔費:7,500元、⑸地板施工期間搬家搬運費:8,000元、⑹地板施工期間家具倉儲費:12,500元、⑺家具拆除費用 :15,000元、⑻泡水櫃體拆除費:10,000元、⑼公設防護工 程費用:10,500元、⑽裝修期間住宿費用:54,000元,合計166,700元。 (四)原告早於111年2月25日即以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述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且鈞長於111年4月6日發函要求 被告提出答辯狀,如欲聲請調查證據則應一併提出,逾期則視為無證據聲請調查,其後113年5月2日、113年8月7日函亦同上旨,惟被告前均未曾提出上開答辯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迄至114年1月13日即原告起訴後近3年始為抗辯 ,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自不得主張。又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內容,均屬合理,且被告與參加人前均同意就受災住戶之財產損失從寬處置,亦有110年3月22日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應履行承諾,盡速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被告自本件水損事件發生迄今近4年,遲未賠償或代墊 修繕費用,仍執陳詞辯稱其無責云云,現更否認原告訴請賠償內容之必要性並主張折舊,無異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倘鈞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原告委廠商估價之數額計算,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金額。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漾煙波管委會75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宜蕙25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欣1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太平龍頭早在110年3月14日被告第一次勘查時,已有毀損且持續惡化之情況,被告斯時已建議原告漾煙波管委會更換,惟其卻遲至同年月18日始回簽更換需求,嗣系爭太平龍頭毀損狀況惡化至同年月19日,已無法阻止洩漏水量暴增之情況時,原告漾煙波管委會始緊急通知被告至現場搶修,顯見系爭太平龍頭已完全失去功能,且有持續惡化之情況,導致無法阻擋原管線內之水壓,方屬本件水損之主因。故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電機檢驗契約書及水電消防設備整體規劃書,而本件水損係被告通知原告漾煙波管委會系爭太平龍頭毀損後,其遲誤決定更換設備所致,核屬原告漾煙波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大樓共有部分之責任,而有過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經鈞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鑑定本件水損之原因為何,依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分析及結果稱:「㈠…該水損原因為室內消防栓箱內之調壓型太平龍頭 發生洩漏造成水損情事發生,並經檢測該調壓型太平龍頭已完全無止水功能」,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本件水損係因為原調壓型太平龍頭於110年3月19日已惡化至完全無止水功能所致。而就調壓型太平龍頭無止水功能且持續漏水惡化之處置,依修繕實務慣例,只能更換安裝新品,而在進行更換及安裝作業前必須清空管線,準此,如調壓型太平龍頭所連結之管線處於滿水且無法止水之狀態,依實務經驗,必須先關閉頂樓上水箱、地下室消防機組、地下室水閥等三處,待止水後才能進行更換及安裝作業。而本件水損地點位於漾煙波大樓7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其頂樓水箱距離7樓足有36.6米,系爭太平龍頭既完全失 去功能且持續惡化,衡諸常情自無法抵擋從頂樓水箱往下挹注之水壓。故系爭太平龍頭在被告進行搶修之途中惡化至無法阻擋頂樓水壓,方導致本件水損,實與被告之處置流程無涉,惟系爭鑑定報告卻未就此為詳實鑑定,亦未就「更換完全無止水功能之調壓型太平龍頭之程序」為詳實說明,即遽認本件水損之主因不能排除與被告之處理過程有關,顯有疏漏。 (三)又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叫修紀錄之單一內容為判斷,然該叫修紀錄為黃誠俊事後聽取現場檢修人員報告,經其自行整理而作成之書面資料,而依證人即110年3月19日現場檢修人員康瑞顯到庭證稱:「(問:更換龍頭的時候才需要去關系統和水,哪一天去關的?)更換一定要關水…3月14日 、19日我寫的工作單那兩天只是去看,並沒有更換維修…。」可知,110年3月19日當天並未執行太平龍頭之更換,證人當日亦未前往頂樓將制水閥關閉。另依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B棟7樓之太平龍頭銷貨憑單及安裝工資之帳款,皆列於110年3月24日,是B棟7樓之太平龍頭實際更換之時點應為110年3月24日,上開結論亦與110年3月24日之工作單紀錄、證人之證詞及被證3之內容相符,準此,該叫修紀錄之記載內容恐與實 際情形不同,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鑑定結論認為水損之原因不能排除「林榮明及三六九企業社」處理過程有關,亦未能肯定本件水損之原因確實為被告之處理流程不當所造成。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未就更換及安裝調壓型太平龍頭之流程未實質說明,並拒絕依鈞院囑託為補充說明,僅依叫修紀錄之內容為判斷,且鑑定人在事隔2年後始至現場鑑定,亦未參考實際於現場 人員所紀錄之工作單內容,即遽認不能排除被告之處理方式為本件水損之主因,鑑定結論曖昧不明,故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鑑定報告應不 拘束鈞院調查之職權。 (四)縱鈞院認本件水損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依「電機檢驗契約書」及「水電消防設備整體規劃書」通知系爭太平龍頭漏水需更換之義務,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漾煙波管委會於110年3月14日收到被告建議更換系爭太平龍頭之通知後,遲至110年3月18日始決定更換系爭太平龍頭,被告旋即於翌日赴現場更換,惟系爭太平龍頭於更換時已完全無止水功能,導致無法阻止洩漏水量暴增之情況發生,若原告及時同意換修,即可避免此情發生,顯見原告漾煙波管委會對於大樓之公共設備之修繕、維護及管理不當,致生本件水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 判決意旨,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就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範圍及證據表示意見: ⒈原告漾煙波管委會部分: ⑴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水損之實際情況,亦即就電梯設備之實際損害範圍及恢復原狀之方法均未載明,本件亦無從自原證7照片中確認設備泡水之實際狀況,且依卷 內證據可知,系爭太平龍頭自110年3月14日即有漏水之情況,故亦無從得知電梯設備在系爭太平龍頭於110年3月19日完全失去止水功能之前之運轉狀態,故不能僅憑原證7之照片,遽認電梯設備之所有損害均為110年3月19日系爭太平龍頭漏水所致。 ⑵原證10至10-3並未載明電梯設備毀損之部分,及更換維修所使用零件之必要性,且均僅為廠商之估價單,實際是否進行該部分維修?該維修是否具有必要?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均未見原告漾煙波管委會提出相關證據或發票以資佐憑,故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漾煙波管委會之實際損害範圍為何。 ⒉原告葉宜蕙部分: ⑴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水損之實際情況,亦未載明屋內之實際損害範圍及恢復原狀之方法,無從自原證8照片 中,確認泡水之深度,且觀原證8編號17、19至24、26 、28、33、34等照片,屋內進水之深度是否達到該牆面、電視櫃毀損之高度,亦有可疑,故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葉宜蕙房屋內牆面及設備之實際損害範圍。 ⑵原證11至11-8均僅為廠商之估價單,實際是否進行該部分維修?該維修是否具有必要?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均未見原告葉宜蕙提出相關證據或發票以資佐憑。 ⑶況依原證11-2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關於壁紙部分並未說明施作範圍為何?是否均為泡水範圍?又就油漆工程部分,更載明係「全室油漆」,如泡水之深度未達全室,則顯然有逾越損害範圍之虞,故原告葉宜蕙應就原證11至11-8所載之各項估價單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際損害範圍及更換、維修之必要性。 ⒊原告張文欣部分: ⑴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水損之實際情況,亦未載明屋內之實際損害範圍及恢復原狀之方法,無從自原證9照片 中,確認原告張文欣房屋進水之深度及實際狀況。 ⑵原告張文欣提出之原證12-3、12-4、12-7、12-8、12-9僅係估價單,是否有實際支出?支出是否具有必要?均未見原告張文欣提出相關證據或發票以慼佐憑。 ⑶原證12、12-1之項目載明泡水沙發清潔,其清潔之範圍及必要性為何?原證12-2檢測情形欄位空白,無從得知檢測之必要性及狀況為何;原證12-5僅加註施工須2個 月,惟無從認定實際施工日期及期限為何,況該契約書僅計價4,000元,如需兩趟8,000元,契約書應簽訂計價8,000元,故原告張文欣此部分請求顯與常情不符;原 證12-6僅以對話截圖作為證據,並無從知悉對話之當事人為何,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亦無從認定原告張文欣確實有購買其主張之紙箱或租用倉儲;原告12-10僅以對話截圖作為證據,並無從知悉對話之當事 人為何,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無從認定實際施工日期及期限為何?居住2個月之必要性?是否 實際住房?且如有住房之必要,依常理會詢正式報價,惟其上卻載「台南.toGETHER 精品招待所」顯與常情不符。 ⒋原告於起訴狀未能明確說明實際水損之情況與範圍,及載明設備之實際損害範圍及恢復原狀之方法,其未能善盡其就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反指摘被告延滯訴訟,況且,被告迄今均係依鈞院之訴訟指揮,按部就班針對鑑定報告、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範圍及相關證據表示意見。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將公設部分點交予原告漾煙波管委會時,原告漾煙波管委會即有委請第三方即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SGS公司)協助檢驗、驗收,最終於110年2 月9日經原告漾煙波管委會確認改善完成並驗收完畢。其 中有關消防缺失項目部分,SGS公司「均無」提及系爭太 平龍頭有何瑕疵,則被告指摘本件水損係因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太平龍頭之品質及安裝有瑕疵所致,實屬無稽。此外,依公設點交協議書第8條約定,系爭消防設備乃自108年10月19日起算保固1年即至109年10月18日止,則不論被告所稱於110年3月14日發現系爭太平龍頭有漏水建議更換一節,抑或本件水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19日,參加人顯已免除保固責任;遑論參加人將漾煙波大樓申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3年10月29日函 覆審查結果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在案,則被告猶詞參加人應負保固責任,亦無足採。 (二)系爭太平龍頭如遇有漏水情形,依修繕實務慣例,應立即更換安裝新品,要非鎖緊留待觀察,乃被告所自認,是被告於110年3月14日發現系爭太平龍頭漏水,僅以「目前已鎖緊,待觀察」方式處置,已有疏失。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到場時,未至太平龍頭漏水現場,先行勘查及處置,而為逕至頂樓關閉屋頂水箱之四吋蝶閥,造成水流無法自漏水處上端管線流至太平龍頭,太平龍頭無法止水且水帶無法連接至太平龍頭,將大量漏水排除,進而造成本件水損,是本件水損核與被告處理過程有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徵。況且,即使系爭太平龍頭已完全失去功能,苟被告於處理過程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當可避免本件水損之憾事,尤被告自詡為專業之設備維護廠商,旗下從業人員擁有消防設備士等專業執照,自難推諉不知,減免其注意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漾煙波大樓B棟7樓發生水損情事係因被告施工不良、維修不慎所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漾煙波管委會、葉宜蕙、張文欣修復費用757,267元、257,094元、166,700元等語,業據提出 電機檢驗契約書、工作單、公設毀損照片、屋損照片、報價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見補字卷第41-47頁、75-207 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進行水損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漾煙波太平龍頭漏水叫修紀錄中,可發現漾煙波7樓之太平龍頭因漏水情況嚴重,所以請維 護承包商進行更換事宜,工程人員到場後,未至太平龍頭漏水現場,先行勘查及處置,而為逕至頂樓關閉屋頂水箱之四吋蝶閥,由於原太平龍頭為漏水不穩定狀態,如關閉連結至屋頂水箱之四吋蝶閥,將造成水流無法自漏水處上端管線流至太平龍頭,且管內壓力將失去水箱壓力形成水柱壓力,導致管內壓力方向變動。由所述太平龍頭漏水更形加劇之現象判斷,大量漏水係自漏水處下端管線流入,並有巨大水壓產生,方導致人員無法將水帶接頭接上太平龍頭,據此無法排除消防機組啟動之可能性。此現象符合工程人員所述,太平龍頭因壓力增大無法止水且水帶無法連接至太平龍頭,進而將大量漏水排除,遂造成本次積水進而水損。經檢測本次事發之太平龍頭已無止水功能且完全開啟狀態。以上結論均依據叫修紀錄中所獲得,本次水損之主因不能排除「林榮明即三六九企業社」處理過程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69頁) 在卷可稽,衡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消防專業之教授,進行資料收集及前往現場會勘、採證進行鑑定,針對本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該會勘人員與兩造間又無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 ⒉觀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康瑞顯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3月19日那天去到七樓,太平龍頭爆了?)有聽到聲 音,大量聲音,聲音愈來愈大,我們接水袋,不要造成大問題,我們接水袋,不再讓管理員接水桶。我去樓下關機組,但並沒有去樓上關制水閥,樓上我不知道同事有沒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消防的水是從頂樓流下來?)我同事有沒有去樓上我不知道。我們兩個分開處理,同事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言詞 辯論筆錄),其當天並不知其另一同事是否至7樓作了何 事,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排除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述【…… 工程人員到場後,未至太平龍頭漏水現場,先行勘查及處置,而為逕至頂樓關閉屋頂水箱之四吋蝶閥……導致管內壓 力方向變動……太平龍頭因壓力增大無法止水且水帶無法連 接至太平龍頭,進而將大量漏水排除,遂造成本次積水進而水損……】之情形。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水損事件係因參加人提供施作在漾煙波大樓之太平龍頭有瑕疵所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工程人員處理系爭水損事件是否有處理上之過失(工程人員到場後,未至太平龍頭漏水現場,先行勘查及處置,而為逕至頂樓關閉屋頂水箱之四吋蝶閥),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損事件係參加人提供之太平龍頭有瑕疵所致,而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應係被告公告工程人員處理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水損事件。是被告抗辯發生系爭水損事件並非其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損事件係因被告維修不慎所致,則為可採。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漾煙波管委會、葉宜蕙、張文欣主張因系爭水損事件受有損害,依序請求損害賠償757,267元、257,094元、166,700元,業據損害相片、估價單、報價單、契約書等相 關單據(本院補字卷卷第9-20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相片,原告漾煙波管委會、葉宜蕙、張文欣之電梯、屋內確因系爭水損事件受有損害,被告抗辯並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回復原狀費用,惟觀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項目及價格,並無特別不符常情之處,應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漾煙波管委會、葉宜蕙、張文欣各請求被告賠償757,267元、257,094元、166,700元,核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漾煙波管委會遲延更換系爭太平龍頭,導致無法阻止洩漏水量暴增之情況發生,顯見原告漾煙波管委會對於大樓之公共設備之修繕、維護及管理不當,致生本件水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漾煙波管委會簽有系爭契約負責漾煙波大樓公共設備(含消防設備)之檢驗維護事宜,被告有即時維修之責,如遲延維修可能造成嚴重後果,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漾煙波管委會之義務,自無將此責任再轉由原告漾煙波管委會負責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漾煙波管委會未積極通知被告維修致遲延維修時機,就系爭水損事件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漾煙波管委會757,267元、原告葉宜蕙257,094元、原告張文欣1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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