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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 原告
    賴盟欽
  • 被告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賴盟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簽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第17.2條記載:如協商解決不成,雙方一致同意提交雲林地方法院裁決,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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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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