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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周林碧蓮
原告
周珍玉
原告
周延興
原告
周育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被告
楊舜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告
張志然
被告
黃盈慈
被告
薛伶珊
被告
黃絜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溫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孟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經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立成功大學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楊舜如、成大醫院、張志然、黃盈慈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薛伶珊、黃絜歆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5至39、415至421頁、卷二第10頁),並減縮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二第377頁);另追加請求臺南醫院、楊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碧蓮如附表2所示計23萬504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49、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安村為原告周林碧連之夫、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之父,自民國103年11月起,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後,分別於成大醫院、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以口服賀爾蒙、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等方式治療。嗣於108年6月12日因肢體無力、食慾不振,至臺南醫院急診住院,由楊舜如擔任主治醫師,楊舜如明知周安村患有攝護腺癌,卻於其住院期間僅就肺炎治療,未對其抽血檢驗PSA(即檢驗前列腺特異抗原),亦未給予其治療攝護腺癌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Abiraterone或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未讓其接受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未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及未使用臨床試驗Niraparib療法(合稱系爭治療方式)。嗣周安村於108年6月22日轉診至成大醫院,由薛伶珊擔任主治醫師,原告告知周安村自同年月19日起已未口服賀爾蒙藥物進行攝護腺癌治療,詎薛伶珊仍未實施系爭治療方式;另黃絜歆為診療周安村之住院醫師,未充分告知或取得家屬同意,即於108年7月11日以安寧居家照護方式,會診安寧療護醫師,未施以系爭治療方式;而薛伶珊雖於108年7月15日會診周安村攝護腺癌之主治醫師蔡育賢,惟未確認周安村胸部積液病理檢驗結果即於同年月19日安排其出院,致周安村自10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止,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未接受攝護腺癌之治療。後周安村於108年7月23日因高燒再至成大醫院急診,張志然為周安村治療之急診醫師,未對家屬告知說明,即收治其進入安寧病房,黃盈慈則在周安村仍有意抗癌下,亦未為告知說明,使原告以為調養身體而同意周安村入住安寧病房,遲至同年8月30日、9月3日方會診癌症及胸腔科醫師,致周安村最終於108年9月7日因攝護腺癌去世。楊舜如、薛伶珊(與黃絜歆、張志然、黃盈慈合稱薛伶珊4人)、黃絜歆、張志然、黃盈慈於周安村在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未對其施以系爭治療方式,及未告知為何未實施系爭治療方式,薛伶珊4人亦未就收治周安村轉入安寧病房為告知,均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之疏失,而被告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依次為楊舜如、薛伶珊4人之僱用人,且與周安村訂有醫療契約,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2條、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金額本息,及臺南醫院、楊舜如連帶給付周林碧蓮如附表2所示金額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原告各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臺南醫院、楊舜如應連帶給付周林碧蓮23萬504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醫院、楊舜如:周安村自108年6月12日至22日因肺炎於臺南醫院住院,期間楊舜如所為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皆與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相符,自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又周林碧蓮就附表2所示請求項目之醫療費用均為其於成大醫院所支出,與臺南醫院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成大醫院、薛伶珊4人:周安村自108年6月22日至7月19日、7月23日至31日、8月8日至9月7日轉院至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薛伶珊4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薛伶珊4人既未實施系爭治療方式,就未實施之治療,本非醫療法規範之告知義務範疇,自無告知義務之違反,且薛伶珊4人之醫療行為與周安村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醫療契約關係,係存於成大醫院與周安村間,非兩造間,原告自無對成大醫院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㈠、周安村為周林碧蓮之夫、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之父親,楊舜如、薛伶珊4人依次為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之醫師。

㈡、周安村曾於106年7月5日因攝護腺癌之化學治療原因,接受成大醫院內植式輸液管(Port-A)植入手術(調字卷第51頁)。

㈢、周安村於108年6月12日因肢體無力、食慾不振前往臺南醫院急診,於該日住院至108年6月22日,由楊舜如擔任主治醫師,入院後診斷周安村患有肺炎、攝護腺癌骨轉移、糖尿病、高血壓,後因周安村咳嗽並持續發燒至38.8度,臺南醫院遂於108年6月22日將周安村轉診至成大醫院。周安村於成大醫院自108年6月22日住院至同年7月19日出院,期間由感染科薛伶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周安村自108年7月19日從成大醫院出院後,復於同年月23日因發燒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由急診醫師張志然負責診療,周安村並於108年7月25日住院至108年7月31日止,由血液腫瘤科醫師即黃盈慈擔任主治醫師。周安村自108年7月31日從成大醫院出院後,於108年8月8日因發燒、畏寒、重度呼吸窘迫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108年8月9日住院至同年9月7日,住於普通住院病房,由血液腫瘤科黃盈慈醫師擔任主治醫師。

㈣、楊舜如於108年6月17日開立兩筆不同抗生素醫囑:「vancomycinlgm+NS100mlIVDql2hdrip> lhr」(萬古黴素1公克加在生理食水100 毫升,每12小時靜脈滴注,滴注時間大於1小時)、「ufinlgm+NS50mlIVDql2h」(優芬1公克加在生理食鹽水50毫升,每12小時靜脈滴注,註:ufin優芬為一種抗生素,學名為ceftraixone)(調字卷第45頁),由臺南醫院護理師執行注射,執行注射之護理師及注射時間則如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單中記載「常規抗生素施打」、「常規抗生素治療」或「常規抗生素使用」、「抗生素治療」等語之時間(調字卷第173至186頁)。

㈤、楊舜如有於108年6月19日以醫囑指示自前述周安村於106年7月5日在成大醫院植入之Port-A注射抗生素藥物。臺南醫院護理師林玉涵於108年6月19日周安村之護理紀錄單9時30分記載「GCS:E2V3M4」等語(調字卷第177頁),於108年6月21日22時周安村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於6/19經主治醫師評估予onport-A且追蹤血液培養1 套,案女表示當日向護理師反映port-A處有水珠,予查看且更換透明敷料,告知醫師,依醫囑予Y 紗覆蓋,隔日6/20有發紅情形,今白班護理師更換透明敷料後無水蒸氣問題」等語,同日23時20分記載:「病人家屬仍有疑慮表示為什麼已經懷疑port-A感染了還要從port-A給藥,而且本來是沒有紅腫的,是我們打針之後才紅腫的」等語,並於同日24時40分記載:「主治醫師楊舜如表示如果周圍發紅情形嚴重就移除port-A,並告知家屬若有持續發燒情形就轉院」等語(調字卷第71、183頁)。臺南醫院護理師吳叔融於108年6月22日周安村之護理紀錄單2 時00分記載:「右側port-A置,外觀為紅等語」(調字卷第73頁)。

㈥、楊舜如於周安村在臺南醫院住院期間,未抽血檢驗PSA(前列腺特異抗原);楊舜如於周安村在臺南醫院住院期間、薛伶珊、黃盈慈於周安村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並未對周安村之攝護腺癌施以系爭治療方式。

㈦、薛伶珊於108年7月15日與蔡育賢醫師當面會診,並依蔡育賢醫師建議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於108年7月16日病程紀錄記載:「Plan:Contact urologist for prostate cancer treatment」(中譯:聯繫泌尿科醫生進行前列腺癌治療),其後被告薛伶珊安排周安村於108年7月19日出院。並於出院病歷摘要記載「…(23) 出院計晝:…回診時間:2019/7/25 16:00:00 泌尿科蔡育賢」等語(調字卷第63頁、第79頁)。

㈧、周安村於108年7月23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該日急診檢傷分類單記載:「就診主訴:病患來診為發燒(看起來有病容),7/20剛出院(因肺炎+流感)」(調字卷卷第83頁),另急診病歷記載「…just discharged from our wardon7/20(admitted due to pneumonia,S/C」(中譯:7 月20日剛從我們病房出院〈因肺炎入院〉)(調字卷第83頁)。急診科醫師張志然,安排血液腫瘤科黃盈慈醫師繼續診治,並將周安村轉入安寧病房收治,未會診泌尿科蔡育賢醫師。

㈨、黃盈慈於108年8月30日會診泌尿科林于巧醫師,於108年9月3日會診胸腔內科陳建維醫師、黃堂修醫師,黃堂修醫師於108年9月4日診視,胸腔內科郭鈞瑋醫師於108年9月6日會診。

㈩、周安村於108年9月7日上午5時2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攝護腺癌(調字卷第67頁)。

、原告周育絹有支出周安村之喪葬費23萬3000元(調字卷第87至89頁)。

、周安村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7月19日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5萬4647元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257頁)。

四、原告主張楊舜如於周安村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南醫院住院期間,未對周安村對其抽血檢驗PSA及未對其施以系爭治療方式,薛伶珊4人於周安村於108年6月22日至7月19日、7月23日至31日、8月8日至9月7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未對周安村施以系爭治療方式,且未詳為告知說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之過失,而被告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依次為楊舜如、薛伶珊4人之僱用人,且與周安村訂有醫療契約,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楊舜如、薛伶珊4人為周安村治療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告知義務或之行為?㈡、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是否依次應與楊舜如、薛伶珊4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楊舜如、薛伶珊4人為周安村治療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告知義務之行為?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楊舜如部分

①原告主張周安村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於臺南醫院住院期間,楊舜如擔任其主治醫師,明知其患有攝護腺癌,未對其抽血檢驗PSA,亦未對其施以系爭治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周安村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病歷卷)。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周安村死亡原因之因果歷程,鑑定結果略以:「(一)1.病人(即周安村)於108年6月12日至6月22日,臨床表現為體溫升高合併咳嗽有痰,呼吸音為濕囉音,胸部X光為肺浸潤合併支氣管壁增厚,尿液檢查為膿尿,故罹患病症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經抗生素(Unasyn及vancomycin)治療後仍有低度發燒,合併痰多及人工血管處皮膚外觀發紅,因此後續轉院至成大醫院。」、「(二)1.(1)病人於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追蹤攝護腺癌期間,108年2月經由影像學檢查,呈現攝護腺癌合併多處轉移,包括骨轉移、疑似肺部轉移及肋膜積水。4月泌尿科蔡醫師對於病人攝護腺癌合併多處移轉,建議維持雄性激素阻斷法及安寧緩和療護。6月12日至6月22日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並非針對攝護腺癌治療,且病人之PSA於108年2、3、4、5月分別為713.6ng/mL、616.01ng/ml、832.80ng/mL、597.4ng/mL,已有近期追蹤資料。因此楊醫師於108年6月病人住院期間未追蹤PSA,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2)病人於108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在臺南醫院住院之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病人於住院前(5月22日)另接受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口服賀爾蒙抑制劑enzalutamide,且出院病歷摘要提及「prostate cancer with bone metastasis s/p docetaxel, abiraterone,enzalutamide and radium-223」,記錄病人相關病史資料;另有關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一節,病人於110年7月始符合該藥之攝護腺癌適應症。因此楊醫師於108年6月未開立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abiraterone及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3)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需1個月前事先訂藥,且病人於108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在臺南醫院住院之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須於急性感染治療完成後,再視病情進行放射性同位素治療。因此楊醫師於108年6月未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符合醫源常規,並無疏失。(4)免疫療法Sipuleucel-T並未核准在臺灣使用:免疫療法藥物pembrolizuma(應為pembrolizumab),依攝護腺癌治療指引,並未建議常規使用,僅適用於特殊基因變異族群。本案病人於108年3月12日的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並無相關變異,因此楊醫師於108年6月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5)臨床試驗藥物使用,必須該醫院為收案醫院且病人符合收案條件。臺南醫院並非醫學中心,且病人於108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在臺南醫院住院之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不符合通用的臨床試驗收案條件。因此楊醫師於108年6月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臨床試驗藥物nir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據此,原告主張楊舜如未對周安村抽血檢驗PSA,亦未對其施以系爭治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不足為採。

②至原告另主張楊舜如於周安村在臺南醫院上開住院期間,任由護理師楊茵懷以未超過60分鐘之時間為周安村注射萬古黴素施打完畢,致其在注射過程中頭部發紅、嘔吐、昏迷,另於108年6月19日以PORT-A注射藥物,導致周安村嚴重紅腫並感染擴大至左胸整大片,為有違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惟經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六)1.病人於108年6月17日至6月22日間,依醫囑接受萬古黴素治療「vancomycin(Vanlyo)1gm + NS 100mL IVD ql2h drip>1 hr」(vancomycin1g 加入100mL 生理食鹽水,每12小時1次靜脈滴注超過1小時)。依護理給藥紀錄,Vanlyo給藥途徑亦為靜脈滴注,並無施打完畢未超過60分鐘之紀錄。2.醫囑為萬古徽素靜脈滴注超過1小時,並無施打完畢未超過60分鐘之紀錄,該行為符合當時同等級醫療機構之醫療水準。3.依據108年6月17日護理紀錄,家屬表示病人打抗生素好像頭部有發紅情形,依病歷紀錄,108年6月17日至6月22日萬古黴素注射過程中並無嘔吐、昏迷之紀錄。醫囑為萬古徽素靜脈滴注超過1小時,根據護理給藥紀錄,萬古黴素給藥途徑亦為靜脈滴注,並無施打完畢未超過60分鐘之紀錄,從而無法判定萬古徽素造成頭部發紅(參考資料1)。4.醫囑為萬古徽素靜脈滴注超過1小時,符合醫療常規。依據文獻指出,萬古徽素若引起輸注反應,進一步造成死亡的時間應落於2~35天(參考資料2)。萬古黴素注射期間為108年6月,病人死亡時間為同年9月,具有時間差距,因此使用萬古徽素,不會加速攝護腺癌之死亡結果,亦非為導致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七)1.108年6月病人住院期間,於6月17日因右手靜脈留置針滴注不暢,更換於左手靜脈留置針,6月18日因鼻胃管置入,為預防病人拔管而以雙手手套約束,6月19日楊醫師經評估留置針使用狀況後,予使用人工血管(PORT-A)作為注射途徑。人工血管用途除了提供化學治療使用外,也可以作為加藥、輸液、静脈營養及抽血之途徑,減低尋找周邊靜脈的困難。因此使用人工血管注射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參考資料3)。2.使用人工血管注射抗生素不會導致嚴重紅腫及使感染擴大。病人有糖尿病、慢性腎病等多重疾病,及攝護腺癌併多處轉移,且免疫力降低即具有周邊感染風險,需要觀察監控。依108年6月19日及6月20日護理紀錄,病人家屬反映水珠及發紅情形,皆有查看並更換透明敷料;6月21日楊醫師亦有告知病人家屬若人工血管周圍發紅情形嚴重,會移除人工血管。6月22日因持續有發燒而轉院,於當日拔除人工血管。因此對於人工血管使用後所造成的周邊感染,有採取適當醫療處置,亦與使用人工血管注射抗生素行為無關。

3.人工血管使用後所造成的周邊感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相關文獻報告,針對人工血管等長期置放導管所造成死亡,評估時機為1個月內(參考資料4)。人工血管處蜂窩性組織炎發生期間為108年6月,病人死亡時間為108年9月,具有時間差距。因此使用人工血管不會加速攝護腺癌之死亡結果,亦非為導致其死亡結果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第289頁)。承此,原告主張楊舜如此部分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不足採。

⑵薛伶珊部分

①原告主張周安村於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9日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薛伶珊擔任其主治醫師,明知其患有攝護腺癌,未對其施以系爭治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周安村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病歷卷)。而經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2.(1)a.給予周安村治療攝護腺癌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abiraterone;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病人於108年6月27日至7月19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之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人工血管處蜂窩性組織炎等急性感染症。鑒於病人於107年3月22日至6月7日使用口服賀爾蒙抑制劑abiraterone,療效不佳。病人自108年2月27日起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口服賀爾蒙抑制劑enzalutamide治療。後續追蹤PSA數值分別為449.73ng/mL(3月13日)、616.01 ng/mL(3月27日)、882.80ng/mL(4月24日)、597.4ng/mL(5月17目),對比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治療前數值718.6ng/mL(2月21日),enzalutamide並未達到50%以上的明顯下降,住院期間會診泌尿科醫師,並依建議進行檢查;另有關口服標靶藥物olaperib一節,病人係於110年7月始符合該藥之攝護腺癌適應症。因此薛醫師於108年6月21日至7月19日病人住院期間未開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或abiraterone及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b.讓周安村接受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承鑑定意見(二)1.(3)所述,病人於108年6月27日至7月19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之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人工血管處蜂窩性組織炎等急性感染症,須於急性感染治療完成後,再視病情進行放射性同位素治療,因此薛醫師於108年6至7月未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C.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承鑑定意見(二)1.(4)所述,故薛醫師於108年6至7月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d.使用臨床試驗niraparib?承鑑定意見(二)1.(5)所述,病人於108年6月27日至7月19日在成大醫院住院之期間,係住院治療肺炎及人工血管處蜂窩性組織炎等急性感染症,不符合臨床試驗收案條件。因此薛醫師於108年6至7月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臨床試驗藥物nir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基此,原告主張薛伶珊未對周安村施以系爭治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難認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薛伶珊於108年7月11日未告知原告是否繼續周安村之攝護腺癌治療,即為其安排安寧共同照護,且於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止未安排泌尿科蔡育賢醫師會診,迄於108年7月15日蔡育賢醫師會診後,復未確認周安村之胸部積液送檢驗結果前,即安排周安村於108年7月19日出院等情,均為有違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四)1.108年4月8日泌尿科蔡醫師對於病人攝護腺癌合併多處轉移,已建議維持雄性激素阻斷法及安寧緩和療護。病人亦於7月15目被安排由泌尿科蔡醫師會診,泌尿科蔡醫師建議之7月16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如同2月18日電腦斷層掃描,亦呈現多處骨骼及肺部轉移,因此未改變後續治療策略。胸部積液檢驗病理結果,後續於7月23日報告為轉移性腺癌或原發攝護腺癌,其攝護腺癌分期仍同樣為第四期,不影響後續治療策略。故薛醫師安排病人於108年7月19日出院,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故原告主張薛伶珊此部分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屬無據。

⑶黃絜歆部分原告主張黃絜歆於108年7月11日擔任周安村診療之住院醫師,未注意周安村病歷上已有服用標靶藥物Enzalutamide,並要施行鐳223治療,未告知原告是否繼續周安村之攝護腺癌治療,即安排安寧共同照護,有違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周安村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病歷卷)。惟經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3.108年4月8日泌尿科蔡醫師對於病人攝護腺癌合併多處轉移,已建議維持雄性激素阻斷法及安寧緩和療護。住院醫師黃絮歆醫師,於7月11日開立安寧緩和照護會診單,於7月12日注射雄性激素阻斷藥物(Leuplin),7月15日安排泌尿科蔡醫師會診。泌尿科蔡醫師建議之7月16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如同2月18日電腦斷層掃描,亦呈現多處骨骼及肺部轉移,因此未改變後續治療策略。故黃絜歆醫師安排安寧會診及泌尿科會診事宜,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故原告主張黃絜歆此部分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難認可採。

⑷張志然部分原告主張張志然於108年7月23日周安村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未會診胸腔科醫師或泌尿科蔡育賢醫師,卻安排血液腫瘤科黃盈慈醫師為周安村照護,並將周安村轉入安寧病房收治,有違醫療常規之疏失,並提出周安村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病歷卷)。惟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08年4月8日泌尿科蔡醫師對於病人攝護腺癌合併多處轉移,已建議維持雄性激素阻斷法及安寧緩和療護,病人亦於7月12日注射雄性激素阻斷藥物(Leuplin),7月15日經泌尿科蔡醫師會診,並未改變後續治療策略。病人於7月23日罹患病症為肺炎,張醫師於7月24日01:34開立抗生素cefotaxime。此外,肺炎為急診醫師即能診斷治療之一般疾病,因此108年7月24日張醫師治療病人肺炎,未安排胸腔科或泌尿科醫師會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故原告主張張志然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云云,實屬無稽。

⑸黃盈慈部分原告主張黃盈慈於108年7月25日至31日、8月8日至9月7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時,黃盈慈擔任主治醫師,僅對周安村之肺炎治療,並未對周安村施以系爭治療方式,復於周安村於同年8月8日至9月7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時,於108年8月30日前未安排診泌尿科蔡育賢醫師會診、於108年9月3日前未安排會診胸腔科醫師會診,且未施以系爭治療方式,並提出周安村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病歷卷)。惟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3.(1)給予周安村治療攝護腺癌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abiraterone;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病人於10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之期間,係治療肺炎。鑒於病人於107年3月22日至6月7日使用過口服賀爾蒙抑制劑abiraterone,療效不佳,且病人自108年2月27日起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口服賀爾蒙抑制劑enzalutamide治療,療效不顯著;至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病人於110年7月始符合該藥之攝護腺癌適應症。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開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或abiraterone及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2)讓周安村接受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承鑑定意見(二)1.(3)所述,病人於10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之期間,係治療肺炎。須於感染治療完成後,再視病情進行放射性同位素治療,因此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3)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承鑑定意見(二)1.(4)所述,故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4)使用臨床試驗niraparib?承鑑定意見(二)1.(5)所述,病人於10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之期間,係治療肺炎,不符合臨床試驗收案條件。因此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臨床試驗藥物nir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4.(1)a.給予周安村治療攝護腺癌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abiraterone;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病人於108年8月8日至9月7日在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之期間,係接受支持性治療。鑒於病人於107年3月22日至6月7日使用過口服賀爾蒙抑制劑abiraterone,療效不佳,且自108年2月27日起,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口服賀爾蒙抑制劑enzalutamide治療,療效均不顯著;至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病人於110年7月始符合該藥之攝護腺癌適應症。故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開立口服賀爾蒙藥物enzalutamide或abiraterone及口服標靶藥物ol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b.讓周安村接受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承鑑定意見(二)1.(3)所述,病人於108年8月8日至9月7日在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期間,係接受支持性療法,必須於感染治療完成後,再視病情進行放射性同位素治療,因此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鐳223療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C.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承鑑定意見(二)1.(4)所述,故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免疫療法Sipuleucel-T、pembrolizuma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d.使用臨床試驗Niraparib?承鑑定意見(二)1.(5)所述,病人於108年8月8日至9月7日在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期間,係接受支持性治療,病人身體狀況並不符合臨床試驗收案條件。因此黃盈慈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未使用臨床試驗藥物niraparib,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本院二第283至285頁),故原告主張黃盈慈此部分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難認可採。

⑹綜上,楊舜如、薛伶珊4人於周安村在上開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其等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周安村因攝護腺癌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為醫療審之鑑定結果所同認(見鑑定報告(三)(五),本院卷二第286頁、第287頁),故原告主張其等之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自屬無據。

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佐以其立法理由,並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條文所定醫師之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然因醫療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危險行為,並考量醫師實行醫療行為之判斷及裁量餘地,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定,即使病人或其家屬正確評估風險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已足,無從課予醫師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或說明未實施之醫療處置行為之義務。經查:

⑴原告主張舜如、薛伶珊4人於周安村在上開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其等為其醫療時,未告知周安村為何未實施系爭治療方式云云。然查,張舜如、薛伶珊4人未對周安村實施系爭治療方式,未違反醫療常規,已詳如前述,其等就未實施之醫療行為自無告知義務,否則醫師實施之醫療處置可能僅有其一二,卻須就未進行之無數醫療方式為告知或說明,無異課予其無窮無盡之告知說明義務,實屬本末倒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薛伶珊4人未對病人或家屬為告知,於108年7月間將周安村轉入安寧病房,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查,周安村於成大醫院就診期間,已於108年4月11日提出安寧共同照護個案申請,周珍玉復於次日簽署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嗣周安村於108年7月11日、8月9日再次住院,復提出安寧共同照護個案申請,周珍玉亦於108年7月25日簽署安寧病房住院療護同意書等情,有上開收案申請書、同意書、安寧共同照護服務內容及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7至350頁),足認周安村於108年7月間轉入安寧病房前,已經薛伶珊4人向其家屬充分告知說明,其等難認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原告此部分所舉,亦屬無稽。

㈡、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是否依次應與楊舜如、薛伶珊4人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楊舜如、薛伶珊4人所為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等醫療行為與周安村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楊舜如、薛伶珊4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其請求楊舜如、薛伶珊4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既不得請求楊舜如、薛伶珊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醫院、成大醫院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另楊舜如、薛伶珊4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就其等與周安村間之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2條、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金額本息,及臺南醫院、楊舜如連帶給付周林碧蓮如附表2所示金額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1 周林碧蓮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50萬元 2 周珍玉 喪葬禮儀費用 12萬0810元  112萬0810元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3 周育絹 喪葬禮儀費用 23萬3000元  123萬3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4 周延興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00萬元 
附表2:
原告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周林碧蓮 醫療費用 5萬4647元  看護費用 18萬0400元 合計  23萬5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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