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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玉萱張麗娟陳䊹伊

原告
王秋雅
原告
潘秀鳳
原告
王柏欽
原告
林文如
原告
鄭秀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告
吳季蓁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懿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逸鴻
被告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懿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秋雅新臺幣70萬元、原告潘秀鳳新臺幣150萬元、原告王柏欽新臺幣261萬6,000元、原告林文如新臺幣80萬元、原告鄭秀紋新臺幣3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懿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懿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倍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3月2日,主要業務為經營停車場,先後由被告簡慧君、高逸鴻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季蓁(原名吳佩玲)則為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保險業務而與原告熟識。簡慧君、高逸鴻先係共同以懿倍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噗噗停車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宣稱如加入會員參與投資,每年可享有高達8%之利潤回饋,更保證3年投資期滿將返還本金全額云云,再委由吳季蓁藉由處理原告保險事務之機會,向原告推銷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王秋雅於106年9月20日與懿倍公司簽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潘秀鳳於108年1月19日與懿倍公司簽約並交付150萬元;原告林文如於106年6月20日與懿倍公司簽立2份合約並交付80萬元;原告王柏欽於106年6月24日、107年12月6日與懿倍公司各簽立1份合約並交付200萬元、61萬6,000元,合計261萬6,000元;原告鄭秀紋於106年8月18日、107年6月25日與懿倍公司各簽立1份合約並交付1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上開合約雖未明載「原告得固定取得週年利率8%之利息」,然從原告均曾收受相當於各自投資金額8%之報酬,即知被告確有宣稱給予週年利率8%報酬之行為,且該報酬與原告有無實際至懿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停車無關。則被告所為,顯然係以投資停車場之名義,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藉以吸收原告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嗣於109年7月起,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聲稱因新冠疫情關係大陸地區資金無法匯入云云,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合約期滿亦未返還本金,原告方驚覺被告係以投資名義,達成吸收存款之不法目的。被告共同以不實條件利誘投資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刑法第339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

㈡如認被告行為未構成共同侵權(原告否認),因原告與懿倍公司所簽立之「噗噗停車場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中明載:懿倍公司應於合約期滿後返還投資全額予原告等語,而王秋雅之合約已於109年9月30日屆滿,潘秀鳳之合約於111年1月20日屆滿,林文如之2份合約於109年6月30日屆滿,王伯欽之2份合約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2月10日屆滿,鄭秀紋之2份合約分別於109年8月30日、109年6月30日屆滿,懿倍公司自應依約退還投資款予原告。為此依會員合約第三條(十六)約定,備位請求懿倍公司給付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懿倍公司應給付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懿倍公司、高逸鴻:

⒈懿倍公司對於原告備位聲明認諾。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共同以非法吸金、詐騙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非事實。懿倍公司因認國人各家戶擁有車輛數不斷攀升,經營停車場事業前景可期,而先於臺南、高雄地區設置6座「噗噗停車場」,並計畫建立會員制度,吸引會員加入「噗噗停車場」享有停車優惠,藉此提高停車場使用率與營收,再伺機推廣設置更多停車場,擴大營運規模。會員合約中約定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為其登錄會員車牌號碼後加入停車場會員之入會費用,原告於會員權益享有期間,可享懿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停車優惠折扣,且為增加會員福祉,縱使不在懿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停車使用停車費優惠折扣,會員亦得於外場(包含路邊、路外停車場)停車後,再持單據向懿倍公司申請停車補助金。亦即,懿倍公司給予會員停車費用92折,或於會費金額8%範圍內給予停車折扣優惠、輔助,並非承諾直接給予會員現金利息或利潤,此與坊間各式商業活動,約定客戶儲值一定金額而給予超過儲值金額之消費額度模式相當。懿倍公司以此經營模式鼓勵會員開車上路、無庸擔心停車費用,此於公司與會員間可謂互蒙其利。原告陳稱被告有向其保證獲利,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或被告因此違反銀行法,均非事實,亦乏證據。況原告加入會員期間,民法第205條仍以「20%」作為利率上限,110年修正仍許年息可達「16%」;另銀行信用卡借款利率最高亦可近「20%」,縱使104年9月修正銀行法增定第47條之1規定,仍可達「15%」。凡此法定利率之規定,與被告給予會員停車費用92折或於會費金額8%範圍內給予停車折扣優惠相較,實難認定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

⒉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潘秀鳳外,其餘原告應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蓋王秋雅本應於107年10月30日收到懿倍公司款項,林文如及王伯欽則係於108年7月1日應收到,鄭秀紋於108年9月30日應收到,王伯欽甚至早於107年12月5日便傳LINE向吳季蓁表示未收到其所稱之「本金」及「利息」,顯見渠等早於107年、108年即已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卻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懿倍公司與高逸鴻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懿倍公司認諾。

㈡簡慧君:

⒈簡慧君雖曾登記為懿倍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係才藝班老師,過往十數年間多於地方慈善團體、佛堂等處教授才藝班賺取微薄收入,因受其前夫與前小叔即高逸鴻之要求,乃擔任懿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貴人為高逸鴻,簡慧君對於懿倍公司之經營決策或業務運作均無所悉,也不曾自懿倍公司領過任何薪資報酬,僅有配合於開立銀行帳戶後將存簿、印鑑等交由懿倍公司使用,對於懿倍公司、高逸鴻等人如何支配使用簡慧君之印鑑及存摺毫不知悉,更不曾參與向原告推銷系爭投資案,此業經高逸鴻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所自承。另原告稱渠等曾依吳季蓁指示,分別將投資款匯入簡慧君名下帳戶乙節,縱有此事,該帳戶事實上非簡慧君所使用或管理,簡慧君也不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以其名義帳戶作為系爭投資案款項匯入匯出之用。原告主張簡慧君為共同侵權之人,自應先證明簡慧君明知或可得而知懿倍公司進行違法業務而仍出借名義使用,或有參與與原告簽立契約、約定支付8%報酬之行為,否則即難謂簡慧君有何不法性,而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潘秀鳳外,其餘原告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理由同上述懿倍公司與高逸鴻答辯內容),簡慧君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季蓁:

⒈吳季蓁為精聯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非懿倍公司員工,僅因從事保險業務而與原告相識,並基於私誼分享自己也有投資的系爭投資案予原告,及代替原告詢問懿倍公司關於系爭投資案之疑問後答覆原告,俟原告加入由懿倍公司成立之噗噗車棧LINE群組後,有關停車場之問題便由原告逕向懿倍公司詢問,過程中吳季蓁從未收取任何投資推介或類似之酬勞。原告依約付予懿倍公司之金錢究係會費、停車優惠補助或投資款,及其嗣後未能取得款項,均係渠等與懿倍公司或簡慧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吳季蓁無關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

㈠懿倍公司設立於94年3月2日,主要業務為經營停車場,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慧君,96年7月27日變更為陳孋嬿,106年7月4日再變更為簡慧君,108年5月2日變更為高逸鴻迄今。簡慧君前夫為高逸鴻的哥哥。

㈡吳季蓁為精聯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保險業務而與原告熟識。

㈢原告經吳季蓁分享系爭投資案資訊後,分別與懿倍公司簽立下列合約:

⒈王秋雅於106年9月20日與懿倍公司簽立原證2會員合約(補字卷第41至48頁),約定王秋雅繳交入會費70萬元,會員權益使用期間為106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合約期滿全額退費。王秋雅已依約繳交70萬元予懿倍公司。

⒉潘秀鳳於108年1月19日與懿倍公司簽立原證3會員合約(補字卷第49至61頁),約定潘秀鳳繳交入會費150萬元,會員權益使用期間為108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合約期滿全額退費。潘秀鳳已依約繳交150萬元予懿倍公司。

⒊林文如於106年6月20日與懿倍公司簽立原證4、5會員合約(補字卷第63至78頁),約定林文如繳交入會費20萬元、60萬元,會員權益使用期間均為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全額退費。林文如已依約繳交80萬元予懿倍公司。

⒋王柏欽分別於106年6月24日、107年12月6日與懿倍公司簽立原證6、7會員合約(補字卷第79至93頁),約定王柏欽繳交入會費200萬元、61萬6,000元,會員權益使用期間為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合約期滿全額退費。王柏欽已依約繳交261萬6,000元予懿倍公司。

⒌鄭秀紋分別於106年8月18日、107年6月25日與懿倍公司簽立原證8、9會員合約(補字卷第95至123 頁),約定鄭秀紋繳交入會費150萬元、200萬元,會員權益使用期間為106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全額退費。鄭秀紋已依約繳交350萬元予懿倍公司。

㈣原告繳交前項投資款之方式,分別為:

⒈王秋雅於106年9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簡慧君名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慧君上海商銀帳戶)(原證10,補字卷第125頁)。

⒉潘秀鳳於108年1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簡慧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慧君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1,補字卷第127頁)。

⒊林文如於106年6月29日以吳季蓁(戶名為原名吳佩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元至簡慧君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一第399頁)。

⒋王柏欽於106年6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簡慧君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3,補字卷第131頁)。嗣於107年12月6日將先前投資其他停車場贖回之美金折合新臺幣61萬6,000元,匯予懿倍公司。

⒌鄭秀紋分別於106年8月18日、107年6月25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簡慧君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原證16,補字卷第157頁;原證30,本院卷二第15頁)。

㈤原證21為鄭秀紋與「噗噗車棧」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補字卷第181至183頁),原證23至29為原告與吳季蓁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一第277至3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此部分規定分別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投資案為違法吸金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渠等與懿倍公司所簽立之會員合約(即原證2至9,補字卷第41至123頁,不爭執事項㈢),該合約係約定原告同意參加懿倍公司經營之噗噗停車場會員,以3年為會員權益之使用期間,並記載會員之車牌號碼,其中第三條(十六)約定:「合約期間不得解約退費,合約期滿全額退費」,第四條則約定:「雙方依互惠原則簽訂本合同並依會員權益規定(如附件一)(如附件二)(如附件三)共同遵守」,其中附件一為「會員權益說明」,附件二為「會費及優惠方式說明」與「停車優惠補助之限制」,內容略以: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可供會員及非會員使用,個人會員使用停車場應支付之費用詳如各個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會員使用停車場時,應先行收取當下時數之停車費,入會後即享有「停車優惠折扣補助」,會員依照所繳納之會費金額分「普卡級會員」、「金卡級會員」、「鑽卡級會員」,其中鑽卡級會員享「全年度停車費優惠折扣○元(註:該金額即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之8%金額)上限(並額外享有甲方停車場所營利總額之3.5%金額之停車費優惠折扣)」,惟「每月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年度總額1%」。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加入噗噗停車場會員者使用停車場時,仍應先行繳納按各該停車場收費標準之停車費用,事後再向懿倍公司申請停車優惠折扣補助,該補助係依照所繳納之入會費按一定比例計算之每年固定金額,且每月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年度總額之1%,會員權益期間期滿,懿倍公司將全額退還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此與懿倍公司辯稱其係以此制度吸引會員加入,以增加使用停車場之人次與營收,尚屬相符。

⒊原告雖主張縱使未實際使用停車場,亦可依照會員合約請求懿倍公司給付每年8%之報酬,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違法吸金、詐欺原告資金等語;經查:

⑴原告簽立會員合約並交付投資款(不爭執事項㈢、㈣)後,王秋雅名下帳戶曾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1日各收到轉帳金額3萬2,000元、2萬4,000元,合計5萬6,000元,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0月30日各收到匯款3萬7,333元、1萬8,667元,合計5萬6,000元;潘秀鳳名下帳戶曾於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20日各收到匯款6萬元,合計12萬元,匯款摘要均記載「高逸鴻」;林文如名下帳戶曾於107年7月2日、108年7月1日各收到匯款6萬4,000元,存取款人資料備註「簡慧君」;王柏欽名下帳戶曾於106年8月1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0日各收到匯款金額1萬3,000元,107年7月2日收到匯款10萬8,000元,合計16萬元,於108年7月1日收到匯款16萬元,上開款項均備註「高逸鴻」或「簡慧君」;鄭秀紋名下帳戶則曾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21日、108年9月20日、108年9月30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匯款7萬元、5萬元、5萬元、6萬9,970元、6萬6,640元,合計30萬6,610元,且上開款項備註有「高逸鴻」或「簡慧君」,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即原證17至20、22,補字卷第159至179、187至193頁)。而王秋雅所交付之投資款70萬元之8%即為5萬6,000元,潘秀鳳所交付之投資款150萬元之8%為6萬元,林文如所交付之投資款80萬元之8%為6萬4,000元,王柏欽所簽立之2份會員合約,其中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之8%即16萬元,鄭秀紋所簽立之2份會員合約,各交付之投資款150萬元與200萬之8%分別為12萬元與16萬元。另鄭秀紋與「噗噗車棧」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其中確有談及「申請利息」之對話(即原證21,補字卷第181至183頁)。而懿倍公司與高逸鴻對於曾發給原告上開金額亦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29頁),並稱:懿倍公司有兩個帳戶,一個是公司戶名、一個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戶名,目前懿倍公司的帳戶是公司戶名及我個人戶名帳戶,以前簡慧君掛名為負責人時,就是簡慧君戶名的帳戶,懿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簡慧君戶名的帳戶一直是懿倍公司在使用,簡慧君個人沒有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可證原告主張懿倍公司曾固定給付相當於原告投資額8%之金額予原告乙事為真。而從上開鄭秀紋與「噗噗車棧」LINE對話中,「噗噗車棧」客服人員於鄭秀紋表示欲申請利息後,即告知其入會費150萬元、200萬元之109年度未補助部分分別為12萬元、16萬元此情(補字卷第183頁),可知懿倍公司發給原告之上開金額,係源於會員合約中所約定以入會費金額8%計算之停車費優惠而來。

⑵原告雖主張前述懿倍公司給付投資額8%金額之行為,該當違法吸金與詐欺云云;惟從上開懿倍公司曾固定給付相當於原告投資額8%之金額予原告乙事,即可知悉懿倍公司確有依照兩造約定履行之真意與實際行為,尚難逕以其後因故未能發給即認定其最初與原告締約或收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屬惡意詐欺。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部分,係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非銀行原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但本件原告與懿倍公司所約定之8%,雖略高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5%,但仍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尚未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懿倍公司招攬系爭投資案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懿倍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⑶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懿倍公司之系爭投資案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其另稱高逸鴻、簡慧君為懿倍公司之前後負責人,簡慧君並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懿倍公司收取或匯出與系爭投資案相關款項,吳季蓁則為向原告推銷系爭投資案者,均應就系爭投資案與懿倍公司共同負連帶侵權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懿倍公司應依會員合約第三條(十六)約定,返還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為有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主張業經懿倍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懿倍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懿倍公司應依會員合約第三條(十六)約定,返還王秋雅70萬元、潘秀鳳150萬元、林文如80萬元、王柏欽261萬6,000元、鄭秀紋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懿倍公司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懿倍公司認諾,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懿倍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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