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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永宏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
    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
    院於110年9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30日刊
    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鈜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永宏泰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80,850元 RD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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