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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葉淑儀

  • 當事人
    王振坤即益欣貼合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王振坤即益欣貼合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24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1年5月24日屆滿,迄 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蕭登波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110年9月8日 589,233元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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