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蘇秀娟、黃一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黃一帆 代 理 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0月12日任職朝日營造廠有 限公司,至107年5月21日離職,於107年10月1日任職於億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3月3日離職,於109年3月4日任職於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6月2日離職,推算當 時每月薪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其後相對人改投保於職業工會,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相對人為自願放棄尋找較高薪工作,從事非固定收入之零工,實有隱匿所得之虞。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參加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旅遊,惟相對人參加該次旅遊時,並未任職於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稱該次旅遊之費用係由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負擔,聲請人實難相信,若該次旅遊之費用係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相對人即有奢侈、浪費財產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10,250元,各期清償金額均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金額合計738,000元,清償成數為 百分之15.1(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並於111年2月24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建築工地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為展現更生還款誠意,相對人願再多接臨時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收入基準,堪認相對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6年(第1至72期),以相對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5,250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15,000元後,剩餘10,250元全部提出清償,6年更生方案總清 償合計為738,000元,高於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26,496 元,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應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之規定。異議人稱相對人為自願放棄尋找較高薪工作,從事非固定收入之零工,顯係有隱匿所得之虞,僅為異議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是難以異議人之猜測之詞,即得遽認相對人有刻意隱匿所得之情況。又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參加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旅遊之際,並未任職於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若該次旅遊之費用係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相對人即有奢侈、浪費財產之行為。經本院函詢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參加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旅遊之費用,為相對人自行負擔或由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函覆本院,該次旅遊之費用為隆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財產之行為。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