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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瑋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杜宗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一人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一人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一人代理人
黃香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一人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終局處分(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同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根據上開規定,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特別異議身心障礙者是被環境保護局故意違法侵害工作生活生存自由權造成家庭破碎妻離子散提出遺棄罪身心障礙陪伴人也是我太太,所以不服系爭裁定中對於異議人生活限制之第三項【不得購置不動產】、第五項【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下合稱系爭生活限制),異議人已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弱勢家庭照顧住宅審理程序,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限制人身自由及精神虐待應予保障等語,並聲明:系爭生活限制應廢棄。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協助負有債務之消費者,能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負有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均成為劣後債權,裁定更生開始前所負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部分亦成為劣後債權,換言之,債務人因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開始,能獲得免除債務因時間經過而越趨龐大之優惠,且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務人如依更生條件履行至多6至8年後,所負債務原則上即視為消滅。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經濟生活上自應受到相當之約制,支出上應力求樽節,否則債務人一方面坐享所負債務額之大幅減輕以及分期清償之優惠,另方面卻能夠有餘裕購置不動產、搭乘高鐵及航空器此類較昂貴的交通運輸工具,實難為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有違公允。系爭裁定審酌異議人之經濟情況與更生方案後為系爭生活限制,符合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顯與系爭生活限制無關,異議人另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觀其內容亦為異議人與臺南市政府間申購住宅所生爭議,實與本案無涉,更何況該案已經駁回。總而言之,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生活限制有何不當,且查系爭裁定之理由,可知異議人僅需履行更生方案3年2個月(共38期)即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異議人現名下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11,564元,價值211,057元之不動產,異議人實能選擇增加每月還還金額,以盡早清償債務,結束因履行更生方案所受之系爭生活限制,惟異議人捨此不為,已享有經寬限的償還期間,卻再要求不受系爭生活限制,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意旨。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生活限制,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生活限制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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