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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

申購照顧住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簡慧娟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訴人
杜宗昇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於111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4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其後,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5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申購照顧住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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