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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8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育菱

聲請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良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民輔導主管機關,為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係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葉良材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因本處多年無法聯絡,認失蹤人毫無音訊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葉良材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失蹤人葉良材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葉良材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案件繫屬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核閱後,查知失蹤人葉良材未有前案紀錄、案件繫屬資料,且於84年間入境後未有任何出境紀錄;71年1月30日之後無投保勞健保紀錄,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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