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張玉萱、王淑惠、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蘭瑞吉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連恭賢
- 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洪淑芬、洪智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震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蘭瑞吉 相 對 人 洪淑芬 洪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洪淑芬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洪淑芬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洪淑芬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洪淑芬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蘭瑞吉、洪淑芬、洪志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及本票,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33後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應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震威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到期時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36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33後為百分之3.69計算之結果,震威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8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蘭瑞吉、洪淑芬、洪志賢則應與震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債務到期後,聲請人即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清償,惟迄未獲復;且震威公司因信用惡化,名下之不動產持續設定抵押予他人,其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銘榮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公司)之董事即蘭瑞吉;另洪淑芬名下之不動產亦有移轉之行為,顯見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並減損其清償資力之情形,如相對人持續對渠等所有財產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震威公司邀同蘭瑞吉、洪淑芬、洪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短期借款9,000,000元,嗣震威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本件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震威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8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蘭瑞吉、洪淑芬、洪志賢則應與震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催告還款,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催告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放款帳卡、指標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震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7至66、91至9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6,800,000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乙節,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震威公司、蘭瑞吉、洪淑芬未依其通知清償本件借款,且震威公司係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足認公司經營及資金出現困難;又震威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42建號建物(下稱23-1 0土地、742建物)持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中111年9月22日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銘榮公司之董事即蘭瑞吉;洪淑芬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010建物) 亦於11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 業據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3-10土地、74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銘榮公司商業登記資料、2010建物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供核(全字卷第65至89、103至123頁),並有2010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全字卷第127至130頁),堪認聲請人對於震威公司、蘭瑞吉、洪淑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震威公司、蘭瑞吉、洪淑芬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震威公司、蘭瑞吉、洪淑芬擔保 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震威公司、蘭瑞 吉、洪淑芬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⒉至聲請人聲請就洪智賢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聲請人僅稱洪智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未依聲請人通知清償;此外並未就洪智賢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因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或因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將來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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