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胡玫玲、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玫玲 相 對 人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96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9萬849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9萬849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升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公司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借款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浮動計息,目前以年息3.125%計算,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鵬升公司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鵬升公司應向聲請人償還本金109萬8499元, 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楊聿軒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111年12月22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顯示, 鵬升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金額高達4177萬9000元,其中部分已轉列催收款項,其最新票信紀錄亦顯示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又鵬升公司並自同年11月7日起即辦理停業, 無法期待其回復營業並依約還款。楊聿軒為鵬升公司全額之出資人,對公司經營之成敗負完全責任,為防止相對人進一步脫產而逃避上開借款債務,設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任由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就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9萬84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借款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借據、經濟部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相符,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鵬升公司截至111年11月 於全體金融機構總授信餘額高達4177萬9千元,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存卷足憑,可知鵬升公司對外已負擔有高額債務,參以鵬升公司之票據使用情形,已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考,倘非其已有現金流不足之財務危機,殊無捨棄票據信用不顧,任令所簽發之票據遭銀行退票之理,足見鵬升公司已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加以鵬升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起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為1年,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足參,於此期間無法繼續營業,於無營業利之情形下,難期其能清償上開借款;又楊聿軒為鵬升公司全額之出資人,並擔任董事,兼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鵬升公司就上開借款同其利害,益徵相對人有藉停業期間處分資產之可能,而有併同對楊聿軒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此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補之為適當,爰依法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