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蘇賣雄、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吳武龍、陳慶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聲 請 人 蘇賣雄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武龍 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任聲請人黃筱婷、蘇賣雄之理事職務,並選任相對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以上3人,下稱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為理事(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因相對人重劃會當日發給會員之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之選票,以該無效之選票投 票之結果,應屬無效。又相對人重劃會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就第二案之說明刻意曲解係聲請人為籌措重劃資金而向第三人許裕評借款,且作成之決議亦顯然違法,將使聲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之權益遭受侵害、嚴重稀釋聲請人台灣先進公司於重劃完成後所得分配之利益,使聲請人至少遭受新臺幣(下同)3,084萬餘元之損害。倘繼續由相對人陳慶漳 等3人行使理事職權,以理事會名義作成決定,進而以相對 人重劃會名義對外行使職權,勢必衍生財務糾葛,倘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徒增相對人重劃會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性,就相對人重劃會土地之管理、分配有危害之虞,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請求裁定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於聲請人提 供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相對人重劃會之理事職務;聲請人黃筱婷、蘇賣雄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號、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得執 行相對人重劃會之理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重劃會抗辯: ㈠相對人重劃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 。 ㈡第2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甚至第35次理事會之決議,有利於全 體地主及出資者,並可為聲請人台灣先進公司解決延滯15年仍未能解決之問題。且聲請人蘇賣雄於99年12月16日已將屬於重劃區之土地出賣予他人,又有如何之重大損害? ㈢相對人重劃會於97、98年間,進行重劃業務所用之資金1億元 ,均係向訴外人許裕評籌措而來,該1億元資金,業已投入 重劃之經費使用,聲請人台灣先進公司主張取得全部出資人之地位,受有2億3,000萬元之損害,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故意杯葛理事會之召開、妨礙重劃業務之進行,損害全體地主權益鉅大;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出售抵費地之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依相對人重劃會之章程第23條規定,出售抵費地之價款,亦應優先償還出資人。聲請人付出之重劃費用可以獲償,何來權益受損? ㈤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重大損害發生,亦未證明有何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抗辯: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乃因無法繼續忍受聲請人黃筱婷、蘇賣雄及第三人吳鑫損害地主之權益,始發動連署,並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召集第2次會員大會, 將聲請人黃筱婷、蘇賣雄及吳鑫之理事職務解任,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乃合法行使權利。另不知聲請人台灣先進公司、 黃筱婷、蘇賣雄受有如何之損害等語。 四、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 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 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可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重劃會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即於110年10 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任聲請人黃筱婷、蘇賣 雄之理事職務,並選任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為理事;因系爭 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因重劃會當日發給之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之 選票,以該無效之選票投票之結果,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開會通知單 、理事選票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參以相對人重劃會、 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分別具狀為前揭抗辯,可使本院得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重劃會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就第二案之說明刻意曲解係聲請人為籌措重劃資金而向許裕評借款,且作成之決議亦顯然違法,將使聲請人台灣先進公司之權益遭受侵害、嚴重稀釋聲請人台灣先進公司於重劃完成後所得分配之利益,使聲請人至少遭受3,084萬餘元之損害。倘繼續 由相對人陳慶漳等3人行使理事職權,以理事會名義作成決 定,進而以相對人重劃會名義對外行使職權,勢必衍生財務糾葛,倘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徒增相對人重劃會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性,就相對人重劃會土地之管理、分配有危害之虞,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等語。惟查,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惟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釋明,自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且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