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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䊹伊

異議人
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相對人
井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異議人本難察知相對人既有財產變動之情形,遑論對相對人之資產、信用、職業等作綜合判斷,且異議人已提出與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洪加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31,2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期間陸續向異議人訂購配電盤等相關設備,費用合計8,446,277元,異議人已依約交付貨物,相對人卻僅給付4,815,000元,尚有尾款3,631,277元未清償,屢經異議人聯繫催討,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54紙、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乙節,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雖主張經其多次催討,相對人均未置理,恐日後有不能執行及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異議人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單純債務不履行則不屬之,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異議人曾以LINE催告相對人清償,未獲其積極回應,即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異議人以相對人未予回應,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屬其主觀之臆測、疑慮,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又異議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曾稱:相對人另有承作臺南市東山區聖賢國小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相對人尚有該案工程尾款約18,118,559元可以領取等語。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資本總額為26,660,000元,有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上可知,相對人資力並無與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3,631,277元相差懸殊,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益徵無假扣押之必要。

⒊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足認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自屬未舉證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異議,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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