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蔡明輝
- 原告邱鈺婷
- 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 相 對 人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民國110年6月欠薪、同年7月薪資、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37,986元,分3期支付,均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每月1期,第1期12,662元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雙方同意以37,986元達成和解,分3期支付,均匯入聲請人之薪資 帳戶,每月1期,第1期12,662元應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 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僅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匯 款給付聲請人12,662元、3,00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2,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324】義務部 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5,662元(12662+3000=15 662)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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