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玉欣、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吳宮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玉欣 相 對 人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王玉欣薪資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共計十期上述金額直接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上項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結果約定「王玉欣薪資新臺幣49,500元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4,950元。給付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6日至 民國112年4月16日共計10期上述金額直接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上項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等語,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所載內容之義務,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 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49,5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另前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即資方雖記載為「有關百企業有限公司」,然依據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9日南市勞資字第1111033479號函可知,相對人名稱確實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本 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之公司名稱亦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足證上開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為「有關百企業有限公司」,應係誤植,附此敘明。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經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