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廖國華
- 相對人
- 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⒊資方(即相對人)同意餘款新台幣112,076元將從111年1月起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新台幣10,000元至111年5月25日止(合計10期),尚餘新台幣12,076元於111年6月10日匯款。⒋上述付款明細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餘款新臺幣(下同)112,076元將從111年1月起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10,000元至111年5月25日止(合計10期),尚餘12,076元於111年6月10日匯款,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就餘款112,076元,將從111年1月起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10,000元至111年5月25日止(合計10期),尚餘12,076元於111年6月10日匯款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示情形,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