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文正、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義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正 相 對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尚欠150,75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10年4月12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調解方案第1項略為:經 協商後,雙方以263,250元達成和解,將由董事長本人支付 ,資方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110年5月1日,給付 金額為22,500元,每月為1期,每月1日為給付日,如遇假日,則提前至最後一個銀行工作日,一至十一期,每期給付金額均為22,500元,第十二期給付日為111年4月1日,給付金 額為15,750元,每期給付日資方將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該調解成立內容既記載「由董事長本人支付」,足認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董事長,非相對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以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