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 聲請人
-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如山
- 聲請人
- 方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秉錞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方赫國際有限公司
- 共同代理人
- 戴勝利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吳佳龍律師
- 相對人
- 劉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此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由上可知,競業禁止所生侵權行為爭議,係屬勞動事件,關於競業禁止爭議,雖當事人有合意管轄,但一方為勞工時,該合意管轄顯失公平時,勞工為被告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先予敘明。
六、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聲請人擔任電銷人員,同日兩造簽立營業秘密與競爭禁止切結書(簡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第2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抗辯其居住台北市士林地區,當時受僱聲請人時,工作地點亦在台北地區,從未至台南地區工作一節(見卷第65頁),而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在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特設該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受雇契約後,並非居住台南市,亦從未在台南市工作,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受雇契約所衍生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合意約定 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對於經濟弱勢之相對人有失公平,為保護經濟弱勢的勞工當事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移轉至相對人所選定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七、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