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常如山、方赫國際有限公司、田秉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聲 請 人 方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秉錞 前列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方赫國際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劉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此有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此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由上可知,競業禁止所生侵權行為爭議,係屬勞動事件,關於競業禁止爭議,雖當事人有合意管轄,但一方為勞工時,該合意管轄顯失公平時,勞工為被告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先予敘明。 六、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聲請人擔任電銷人員,同日兩造簽立營業秘密與競爭禁止切結書(簡稱系爭競業 禁止契約),約定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第2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 抗辯其居住台北市士林地區,當時受僱聲請人時,工作地點亦在台北地區,從未至台南地區工作一節(見卷第65頁),而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在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特設該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受雇契約後,並非居住台南市,亦從未在台南市工作,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受雇契約所衍生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合意約定 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對於經濟弱勢之相對人有失公平,為保護經濟弱勢的勞工當事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移轉至相對人所選定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紹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