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培訓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張皓鈞、陳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鈞 被 上訴 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培訓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負責協助安排被上訴人至承訓機構受訓,並非收取受訓報名費用之人,且被上訴人至承訓機構受訓後,即得至GOGORO門市銷售GOGORO電動機車,非僅得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是受訓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而非上訴人所收取之職前訓練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訓練費用;再有關受訓及穿著制服等規定,均係由訴外人GOGORO公司所訂定,被上訴人為進入GOGORO公司旗下之門市任職,本應遵循該公司規定,參加受訓、穿著制服。上訴人自始僅擔任協助安排、代為訂購制服之角色,嗣被上訴人因實習需要,而分別於109年11月間及110年7月15日,委由上訴人代 訂制服,並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開2月份薪資分別扣除300元、3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購買制服費用, 應無理由。是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經核對與原審時所提答辯狀內容大致相同,此有上訴人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3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並沒有針對原審判決有何處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充其量,僅是將原審所提答辯狀略為修改,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