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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返還培訓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蔡雅惠田玉芬

上訴人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鈞
被上訴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培訓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負責協助安排被上訴人至承訓機構受訓,並非收取受訓報名費用之人,且被上訴人至承訓機構受訓後,即得至GOGORO門市銷售GOGORO電動機車,非僅得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是受訓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而非上訴人所收取之職前訓練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訓練費用;再有關受訓及穿著制服等規定,均係由訴外人GOGORO公司所訂定,被上訴人為進入GOGORO公司旗下之門市任職,本應遵循該公司規定,參加受訓、穿著制服。上訴人自始僅擔任協助安排、代為訂購制服之角色,嗣被上訴人因實習需要,而分別於109年11月間及110年7月15日,委由上訴人代訂制服,並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開2月份薪資分別扣除300元、3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購買制服費用,應無理由。是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經核對與原審時所提答辯狀內容大致相同,此有上訴人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3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並沒有針對原審判決有何處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充其量,僅是將原審所提答辯狀略為修改,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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