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強迫聲請人聘任律師: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0分開庭時 ,聲請人因經濟因素早已停業,故於本案中採取自辯方式維護權利;然法官卻當庭命聲請人於下次開庭前委任律師,否則她「無法審理」本案件。 ㈡法官似有法學常識不足之情事:法官當庭要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律師扶助,然依據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及詢問法律扶助基金會後,法律扶助基金會明確告知僅針對自然人扶助,並不扶助非自然人。 ㈢未詳閱答辯狀内容即當庭稱答辯狀全部亂寫:聲請人對當庭才遞交答辯狀一事深感抱歉,惟法官不應因聲請人當庭遞交答辯狀而責怪當事人,且未深看答辯狀内容就立即責怪聲請人「答辯狀全部亂寫」並將聲請人自辯之書狀當庭作出類似掮風的動作。 ㈣法官並未通知聲請人提出不爭執事項「表」:依據開庭通知備註記載,其上指示聲請人「被告應提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到院」,惟聲請人對於原告所提並無不爭執事項,故答辯狀中已答辯無不爭執事項到院,法官竟稱不合規定,聲請人是在亂寫,且開庭通知未備註需以表格陳報。 ㈤法官認為聲請人依司法院網站下載的爭點整理表是在亂寫:聲請人自行上司法院網站下載之爭點整理表,並依司法院規定填寫陳報,卻反被法官駁斥是在亂寫。 ㈥法官刻意排除答辯事實理由:聲請人因非延續原告所稱「皇冠企業社」之經營體,自然會在爭點整理表答辯原告請求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以為自辯,然而法官竟當庭說出「當事人不適格不是你說了算,是我來認定」類似意思之言詞駁斥聲請人。法官顯有無法維持中立之超然立場,開庭前已存在心證,並在未調查下即先排除答辯事實理由不願調查。 ㈦上述事項為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發生之事,顯然法官早有心證,失去中立超然立場刻意偏頗刁難聲請人,聲請人不論如何自辯都會遭致敗訴,故聲請人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以維自身權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遭勞工對其提起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由本院融股田玉芬法官辦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依 聲請人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段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