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0號
- 原告
- 翁聖華
- 被告
- 寬向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效之
- 被告
- 陳宜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宜孝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二、被告陳宜孝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給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係89年4月18日出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又依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請求14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合計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