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美俐、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元及法定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加班費42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1、2、4項,均係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 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56年次 ,起訴時為55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1,600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000元(41,600元×12個月×5年),併與聲明第3項請求加班費420,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908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9,9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