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昱翔、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師傅,工作內容為鋁合金門窗、樓梯扶手安裝工程,工作期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17時,並約定薪資以按日計酬,每月日數計算,於每月5 日給付(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於110年8月28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23分,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並於同年9月1日將原告退保勞健保。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未依法足額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並拒絕給付週六到勤加班費、應休為休工資,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提撥322,66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認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應自95年7月17日起算。又因原告 於110年8月28日至客戶處收取工程款,然經被告計算後發現短缺,指示原告收取足額款項,遭原告拒絕,並拒絕被告指示之工作,擅自下班。復原告前多次向被告之客戶表示伊有尺寸出錯等誹謗商譽之言論,致客戶取消後續追加工程,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損害被告之商譽及業績;原告亦有擅離工作場所,從未主動回報每日工程進度等情事,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項,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表示請求資遣費,足見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兩造係合意於110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雖原告一周僅工作6天,然被告仍給付原告 週日日薪,故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同意給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129,074元。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以39,600元計算之。再原告業於他處任職,否認有給付原告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賠償金之義務,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皇冠企業社」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最近異 動日期為108年1月7日(異動事項為歇業),負責人姓名為「 吳佳容」,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1樓」,而 皇冠企業社負責人吳佳容為被告黃偉倫之母親。被告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之核准設立登記日為108年1月14日,負責人姓名為「黃偉倫」,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1樓 」。皇冠企業社與黃冠企業社營業項目相同。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職務為師傅,負責鋁合金門窗、樓梯扶手安裝工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整至下午17時;兩造約定 原告薪資為以按日計酬,並以每月日數計算,並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28日。 (三)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10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未獲共識。 (四)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級距,係以33,300元為投保級距。 (五)黃偉倫即黃冠企業社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129,074元(卷二第382頁)。 (七)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5年7月17日起算(卷二第2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究竟應該自90年或95年起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週六加班費641,036元(自107年3月1日 起至110年9月30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129,074元(自105年10月7日計算至110年10月7日),有無理由? (四)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7,264元、預告工資63,880元, 有無理由(原告嗣後更正,見卷二第283頁)? (七)原告主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賠 償金240,480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322,66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究竟應該自90年或95年起算? 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應自90年起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於95年7月17日起,始投保正合企業社,在此之前是參加嘉義 市玻璃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投保,此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一第53頁);參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兩造於訴訟中亦同意以95年7月17日起算原告年資(卷二第253頁)。故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即應自95年7月17日起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週六加班費641,036元(自107年3月1日 起至110年9月30日),有無理由?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 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 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加以議定,蓋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適應產業實際狀況,是勞、雇雙方若已依此種工資協議方式為工資之收受及給付,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 2、按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 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48小時,此勞基法第3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周工作超過40小時 ,星期日等休息日及例假日應照給工資,故以第36條第1項 及第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週日無工作,其仍記入並給付日薪等語。經查,原告所從事之職務為鋁合金門窗、樓梯扶手安裝工程,其等去客戶家安裝設備時,必須完成安裝才能下工,而此項工作容易因車程、現場臨時突發狀況排除等情形,經常難如期於每日下午5 時準時下班;再此種裝設設備之業務,客戶大多僅有星期六、日始在家方便到府安裝,是以此種行業常態就是要配合客戶星期六、日始能在家配合安裝,故此,此種工作內容性質自有異於一般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且常有星期六日得要配合客戶安裝等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兩造自得約定「日薪計算」以及「星期六固定要上班」契約內容。易言之,兩造係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雙方約定,以每周工作不得超過48小時為約定,自為法所許。 3、故查:原告薪資既以日薪計算,且每週工作六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起至110年7月之薪資袋(卷一第25-37頁),其上於薪資欄位記載月薪計算方式,均以該月份足日(即30日或31日)為計算,顯然原告每周六上班時,被告除給星期六當日薪資外,仍同時給付星期日之薪資,形同星期六工作時是以加倍日薪給付薪資,此並不違背勞基法第39條所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約定之薪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之工資,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129,074元(自105年10月7日計算至110年10月7日),有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應休未休之工資129,074 元,而被告同意此部分(卷二第38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被告於110年8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於110年8月28日至客戶家收取工程款,應收工程款應為19,000元,然被告發現工程款少計算1,750元,被告命原告再去 顧客家收取,遭原告拒絕;110年8月28日原告拒絕被告要求至台南市萬年三街顧客家載運一塊玻璃;又原告私下向顧客抱怨被告工程接太多以及尺寸常出錯毀損被告商譽云云,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見卷二第260頁),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既屬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③經查:被告就原告應收工程款為19,000元,短收1,750元部分 ,雖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卷二第267頁)為證,但此部分對話僅看出原告交付被告19,000元工程款,其餘均語音通話,並未看出有被告抗辯之上情。再短收情形部分,被告自認是在原告向顧客收完工程款後,被告發現計算錯誤,才令原告再向顧客收取(見卷二第261頁)。姑不論該款項計算錯是被告自己造成,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已向顧客收完款項了,再去跟客戶說算錯了,要再多收1,750元,此勢必要面對客 戶強烈質疑及不滿,原告必須花更多心力及時間向客戶解釋,況客戶更會質疑被告亂算錢又亂收錢,對於被告商譽不一定會好;再依Line對話時間,該對話時間已近下午5點下班 時間,勢必會拖長原告下班時間。綜上,原告於該時間拒絕被告請求,似情有可原,尚不屬於情節重大。 ④又被告抗辯在110年8月28日下午4:30分請原告載一塊玻璃至 顧客處,遭原告拒絕云云。經查:關於此項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即便為真實,此已接近5點下班 時間,若非屬於工作緊急事項,是否非得下班前完成?不得於隔日再行完成?或者員工對於雇主之要求,非得要百分之百答應,全然無商量及討論空間,此亦令人生疑。至於被告稱原告向第三人表示被告常常工程接太多、尺寸常算錯毀損被告商譽,造成顧客取消訂單云云。雖此被告請求傳訊顧客林玄淼為證(卷二第261頁),但衡諸即便原告有向顧客抱怨上情,顧客會否因此取消訂單?或者顧客取消訂單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均非該證人所能證明。況且被告亦自認自己工程款算錯,導致短少工程款1,750元之情形(卷二第261頁)。故此,本院認即便傳訊該名證人亦不足以證 明兩者有因果關係,且至情節重大。故此,本院綜觀全卷資料,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亦未說明該部分行為,核以難期待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如減薪等,而繼續僱傭關係。是以被告以前開缺失逕解雇原告之行為,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2、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契約 有受領勞工勞務給付及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 ②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已如前述。再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確實有未依規定給予原告應休為未休之特別休假,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1紙附卷可 查(卷二第61-62頁)。是被告確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甚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內,於110年9月16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並在110年10月7日於調解時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請求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並提撥足額勞工休金等,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51頁),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7日因原告合法終止而生終止效果。 3、綜上,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7,264元、預告工資63,880元, 有無理由(卷二第283頁)? 1、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亦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前者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00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於110年10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4,945元,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袋(卷一第35-37頁),於上開期間,其就 實支額,記載為61,208元至68,320元不等,實已逾被告所辯稱之39,600元(卷二第381頁),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除按 月固定給予之本薪外,尚有其他給付內容,雖每月給付數額均非固定,然被告均每月列項固定發放,足徵上開薪資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是無論其「給付名目」為何,其給付均已合致「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要件,故被告所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9,600元計算之,自無足採。從而,依前開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薪資袋計算,原告平均薪資即為64,945元【計算式:(67,318元+65,618元+68,320元+65,248元+64,568 元+58,600元)6=64,945元,卷一第36-37頁+卷二第311+卷二第315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依上,原告至最後工作日即110年10月7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4,945元。又其年資應自95年7月17日 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53頁),至110年10月7日離 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5年2月又20日,資遣基數為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9,67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64,945元資遣費基數6=389,670元】。但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87,264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應以前6個月薪計算 ,原告以110年全年薪資計算顯屬有誤,見卷二第315頁),但仍以原告請求金額387,264元為準。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業如前述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3,8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22,663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對其於原告受雇期間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並不爭執,足認被告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之強制投保義務。復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自係為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又如被告有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全程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於非自願離職當日(即110年10月7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可依上開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於他處任職,其無給付此部分之義務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局函覆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57頁), 原告於110年9月1日自被告處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被告 除上開抗辯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足認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即無於他處另行就職。再原告本可請領失業給付,因被告全程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不符合於非自願離職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則縱使原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因不符合上開條件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於知悉被告全程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因不符合上開條件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情形下,當無可能為請領失業給付再費事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縱原告未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仍應認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係肇因於被告未全程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又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4,945元,依此金額計算6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失業給付233,802元【計算式:64,945元60%6個月=233,80 2元】。原告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顯屬有 誤。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322,66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此抗辯係因原告想規避納稅義務,始要求被告不要按實際薪資投保,此為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云云。 2、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為雇主法定義務,此屬於強制規定,不允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是以,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實,其合意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應按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 3、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除上開法律爭執由法院判決認定外,合意就計算標準為12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見卷二第38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2萬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140元之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暨被告應提撥120,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1 週六加班費 641,036元 0元 0元 2 應休未休工資 129,074元 129,074元 129,074元 3 資遣費 387,264元 0元 387,264元 4 預告工資 63,880元 0元 0元 5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賠償 240,480元 0元 233,802元 合計 1,707,684元 129,074元 750,140元 6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120,000元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