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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洪妘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皓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原告自109年2月3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薪資為新臺幣40,000元,幾日(究竟幾日?)後薪資調為新臺幣42,000元之證據(依勞基法第7條、第23條,被告應提出有原告到職年月日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原告如主張自109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提出相關證據。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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