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洪妘雅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被告
-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張皓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原告自109年2月3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薪資為新臺幣40,000元,幾日(究竟幾日?)後薪資調為新臺幣42,000元之證據(依勞基法第7條、第23條,被告應提出有原告到職年月日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原告如主張自109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提出相關證據。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