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妘雅、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洪妘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皓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原告自109年2月3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時薪資為新臺幣40,000元,幾日(究竟幾日?)後薪資調為新臺幣42,000元之證據(依勞基法第7條、第23條, 被告應提出有原告到職年月日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原告如主張自109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