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諺
- 被告
- 觀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紫琦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宜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6,13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13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顏志芳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顏志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為「28萬0,350元,及其中16萬7,59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用2,755元。按月將顏志芳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在上開債權範圍内,予以扣押。」,因被告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7日以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扣押顏志芳之薪資。但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顏志芳自106至110年度在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所得,被告依執行命令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82萬5,895元給原告。又因原告依執行命令計算至111年8月31日,其債權合計為79萬6,13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79萬6,132元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顏志芳原係被告之董事及代表人,其因在外積欠債務,且無心經營事業,故於106年4月間將其資本額全數轉售予訴外人楊紫琦,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4月24日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故楊紫琦係於106年4月間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被告之負責人為顏志芳,楊紫琦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出異議。
三、顏志芳自被告於103年2月6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負責人、獨資經營,且為一人董事,未領有薪資或其他報酬,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顏志芳對於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嗣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紫琦後,顏志芳因謀職無著,其為償還債務,有時會向被告承攬零星工程,因顏志芳並無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被告僅係中小企業,不諳稅務法令,誤以薪資所得扣繳申報,顏志芳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承攬工作係自負盈虧風險,且其對於承作事項有獨立裁量空間,與被告並無從屬關係,亦未享受員工權益,原告所提顏志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行政作業疏失,難謂顏志芳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給付79萬6,132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原告之債權係源於94年間顏志芳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聲請日前5年以外之利息,不得對被告請求,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26日起算之高額利息,應無理由。
參、經查:
一、綜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5號卷所載,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6日核發顏志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該命令於106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因顏志芳亦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顏志芳以個人名義於106年1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工資以出工計算,無固定工薪等語,該聲明異議狀雖未表明異議人係被告,但有表明「聲明人即第三人」等字,則可視同被告之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狀所稱工資以出工計算,無固定工薪等語,應係對扣押命令中之數額有爭執之意,而民事執行處亦於106年1月24日將上開聲明異議狀送達原告,但因原告未於1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故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4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該通知並均已送達於原告、被告及顏志芳。嗣因原告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6年2月16日重新核發顏志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復於106年3月17日核發被告應將顏志芳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命令,上開命令均已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均未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雖曾對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6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但該扣押命令已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而另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若被告不同意,應重新聲明異議,不得援引先前之聲明異議,則顏志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已移轉於原告無疑。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6日重新核發顏志芳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於106年3月17日核發被告應將顏志芳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均係「28萬0,350元,及其中16萬7,59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用2,755元。」,被告依執行命令,應自扣押命令送達日即106年2月20日起扣押顏志芳之每月薪資3分之1,且其應於移轉命令送達日即106年3月21日起按月將扣押之薪資移轉給原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對顏志芳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就支付命令聲請日111年9月15日前5年以外之利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扣押之薪資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顏志芳移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於本件應係指顏志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系爭執行命令而讓與給原告,被告得以其得對抗顏志芳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不得以顏志芳對原告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換言之,顏志芳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但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綜觀顏志芳之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顏志芳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薪資3分之1已有81萬6,601元之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已超過原告請求之79萬6,132元,而原告僅請求79萬6,132元,應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6,13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扣押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年度 顏志芳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 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金額 計 算 式 106 33萬4,350元 10萬2,163元 33萬4,350元×11/12×1/3=10萬2,163元 107 54萬7,350元 (20萬1,900元+34萬5,450元) 18萬2,450元 54萬7,350元×1/3 =18萬2,450元 108 49萬8,465元 16萬6,155元 49萬8,465元×1/3 =16萬6,155元 109 62萬2,200元 20萬7,400元 62萬2,200元×1/3 =20萬7,400元 110 50萬3,180元 (8萬6,400元+41萬6,780元) 16萬7,727元 50萬3,180元×1/3 =16萬7,727元 合計 82萬5,895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項 目 金 額 期 間 日 數 利 率 本金 16萬7,593元 利息 33萬5,417元 94年8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 3,658日 週年利率 19.97% 17萬6,110元 104年9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 2,557日 週年利率 15% 已屆期利息 11萬2,757元 程序費用 1,500元 執行費用 2,755元 合計 79萬6,132元 附表三:顏志芳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薪資1/3 扣薪期間 顏志芳於該年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薪資債權1/3 計 算 式 106年3月起至12月31日 33萬4,350元 9萬2,870元 ①扣押命令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該日即應扣押顏志芳之薪資1/3,惟因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應已發給薪資,故本院認為應自106年3月開始計算顏志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②33萬4,350元×1/3=11萬1,450元 11萬1,450元×1/12≒每月扣薪9,287元 9,287元×10=9萬2,87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54萬7,350元 18萬2,450元 54萬7,350元×1/3=18萬2,45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49萬8,465元 16萬6,155元 49萬8,465元×1/3=16萬6,15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62萬2,200元 20萬7,400元 62萬2,200元×1/3=20萬7,4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50萬3,180元 16萬7,726元 50萬3,180元×1/3≒16萬7,726元 合計 81萬6,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