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詩晴、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邱詩晴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原告對被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678元、加班費269,868元、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419,54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 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506元(計算式:1,506元+3,000元=4,506元),原告前 僅繳納1,506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