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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 原告
    許朝翔
  • 被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0,617元、工資30,814元, 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409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26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6元【計 算式:2,870-1,914】。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6元【計算式:3,000+9 5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956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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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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