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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原告
    江明芳
  • 被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江明芳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 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2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第25-3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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