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奉漢卿、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哲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奉漢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 被 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回復原告貨車司機工作職務;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5.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均認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可資參照);又因原告係於70年3月9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爰參考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復因原告主張 其每月之薪資為6萬2,000元,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72萬元〔計算式:62,000(原告主張之每月薪 資62,000元)×12×5=3,720,000元〕。又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訴,分別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貨車司機工作職務、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6萬2,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每月提撥4,008元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衡諸本件訴訟事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應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1月28日起,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約可於4年4月內復職,是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未超過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訴訟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準此,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72萬元定之。其次,前開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乃訴請被告給付先前未付之獎金、津貼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不一致,前開聲明第5項之訴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萬9,000元(計算式:3,720,000+2,089,000=5,809,000元)。再查,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萬9,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8,519元,惟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之訴及前開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中,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獎金 、津貼,共計8萬9,000部分,屬於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又因原告為勞工,該部分訴訟屬於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復因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80萬9,000元(計算式:3,720,000+89,000 =3,809,000),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8,719元。是以,本件訴訟 應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2,706元(計算式:58,519-3 8,719元×2/3=32,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