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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奉漢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
被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列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敘述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嗣於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部分項下,則僅敘述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最後手段性之事由,勾稽被告僅提供會排放廢氣之柴油堆高機予原告操作鋁錠整理整頓工作造成原告身體不適,且原告身體不適或工作空檔時間解決生理需求卻遭被告主管無端指責之霸凌行為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行為,參酌勞基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等明示該些法律均係為保護勞工勞動條件所明文之法令,是原告依前開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主張被告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非無據(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卷宗第253頁)。則原告究係主張被告如何之行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有不明,有待釐清。

二、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所稱「甲方職務說明書」之內容為何?

三、原告之工作於調動前、後,上班時間有無不同?

四、原告有何家屬需要其照顧?

五、原告罹患之疾病是否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原告是否曾經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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