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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許瑞麟
被告
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暐仁
被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及9月2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函已於111年8月15日、9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已隔3個月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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