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瑞麟、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暐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丁彥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瑞麟 被 告 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暐仁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及9月2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函已於111年8月15日、9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已隔3個月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