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美俐、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周美俐 被上 訴 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496,000元【計算式:41,600元×12月×5年】,原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8,62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故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12,875元【計算式:38,625元/3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