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皖珍即楊宛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楊皖珍即楊宛蓁 蘇文彬 崔國梅 彭靜怡 黄郁婷 蔡德正 戴宜姍 郭宜陞 黃姿綝 林玉蓉 張駱中銘 郭惠美 林守達 方萃蓮 張成文 黃金治 潘桂蘭 王秋萍 潘鳳玲 謝侑臻 王美娟 郭采柔 梁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胡依婷 胡鈞逸 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壬○○、辛○○、戊○○、 午○○、丙○○○、卯○○各如附表一「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地○○、丑○○、戌○○、戴 宜姗、子○○、庚○○、未○○、寅○○、癸○○、申○○、辰○○、酉○○、天 ○○、巳○○、己○○、丁○○如附件二「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如 附表一「債權合計」欄、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二「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或行政人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此前已積欠原告110年12月份、111年1月之薪資,亦未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2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於111年11 月15日當庭減縮起息日為聲請調解日111年2月23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資料、商業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資字第1110373609、1110374193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戌○○、子○○之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表、戌○○、午○○、庚 ○○、寅○○、辰○○、丁○○郵局存摺、申○○之東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勤資料、辰○○之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己○○ 之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表等件為證(補字卷83-108頁、訴字卷293-351、493-495頁),並經子○○、戌○○、辛 ○○、亥○○到庭就在職期間估作內容及薪資如何支付等節具結 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甲○○○○○○○○各積欠乙○○○○○○(下稱楊皖珍)、壬○○、辛○ ○、戊○○、午○○、丙○○○、卯○○如附表一「欠薪合計」欄所示 之薪資,及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積欠地○○、丑○○、 戌○○、戴宜姗、子○○、庚○○、未○○、寅○○、癸○○、申○○、辰 ○○、酉○○、天○○、巳○○、己○○、丁○○如附表二「欠薪合計」 欄所示之薪資,均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 (歇業基準日推定為111年1月21日),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補字卷87、89頁)。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 告本得終止勞動契約。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等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集體申請名冊、委任書在卷為憑(補字卷91-108頁)。原告等人任職被告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各如附表一、二「到職日」、 「離職日」、「平均工資」、「年資 」欄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二「資遣費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楊皖珍、壬○○、辛○○、戊○○、午○○、丙○○○、卯○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地○○、丑○○、戌○○、戴宜姗、子○○、庚○○、未○○、寅○○、癸 ○○、申○○、辰○○、酉○○、天○○、巳○○、己○○、丁○○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附表二「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各以相當金額 為原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