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潘洪哲、邱俊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洪哲 被上訴人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順盟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5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並未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自無須將原審共同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洪哲受僱於順盟運輸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順盟運輸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板號:RB-G5)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附載2捆鋼圈,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300公尺處 下匝道時,未依速限指示減速慢行,失控擦撞匝道內側護欄,裝載之鋼圈亦因過重、未為妥適固定,掉落在匝道及國道3號北向內側車道處,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邱媚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 擦撞掉落之鋼圈,受有腹壁、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B車亦 受有損害,邱媚玲已讓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2,500元、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又系爭B車因無零件可換已辦理報廢 ,受有當時車價損失12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順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受傷後,由領有國家考試合格證照之復健師推拿調理,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復健推拿調理費50,600元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上訴否認應給付復健推拿調理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上訴人固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駛至肇事地點,亦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爰聲請鑑定過失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所作推拿調理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上訴人雖於原審有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醫藥費收據沒有異議,但在原審申請法律扶助後,法扶律師於原審撤銷上訴人同意給付復健推拿調理費50,600元之自認;此外,對於原判決其餘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5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500元(即中醫診療費1,900元及 推拿調理費50,600元、薪資損失56,000元、系爭B車損害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4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晚上,駕駛系爭A車附載2鋼圈,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3公里處下匝道時, 未行減速慢行,致車輛於下匝道轉彎時,因裝載之鋼圈過重及鋼圈未妥適捆紮牢固,因離心力而使鋼圈滑動、鬆脫,車輛因此失控擦撞匝道內側護欄,使鋼圈分別掉落在匝道及國道三號北向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該處,於見到前方有鋼圈時,閃避不及,車身因而擦撞鋼圈,致被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 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晚上,駕駛系爭A車附載2鋼圈,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3公里處下匝道,欲 往台84線道時,未減速慢行,於踩煞車後,所裝載之鋼圈因離心力而滑動、鬆脫,車輛失控擦撞匝道內側護欄,鋼圈掉落在匝道及國道三號北向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該處,見到前方有鋼圈時,已閃避不及,車身擦撞鋼圈,致被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訴 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可憑,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交通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足見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其駕駛系爭A車附載2鋼圈於下匝道轉彎時,附載之鋼圈因離心力而滑動、鬆脫,車輛失控擦撞匝道內側護欄,鋼圈則掉落在匝道及國道三號北向內側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車身擦撞鋼圈,致被上訴人身體受 傷,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然經本院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8001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4頁),由此益證,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應給付推拿調理費50,6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中醫診療費1,900元及整 復推拿調理費50,600元,合計52,500元,業據其提出馬光中醫診所收據、溫莎堡傳統整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 卷第31-37頁),且經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52,500元等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0-131頁)。上訴人雖執前開情詞拒絕給付復健 推拿調理費50,600元,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11年3月29日開庭錄音檔案結果:原審法官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52,500元,包含中醫診療費1,900元及推拿調理費5萬餘元,於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後,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足見上訴人 業已於原審同意給付復健推拿調理費50,600元,是其性質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改稱被上訴人所作推拿調理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應給付被上訴人推拿調理費50,6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500元(含推拿調理費50,600元,及上訴人不爭執之中醫診療費1,900元、薪資損失56,000元、系爭B車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丞